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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華容縣
畢業學校
國立僑大
起訴書字號
(67)警檢訴字第375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充匪地方公安幹部,嗣復煽動國軍新兵逃亡,接受匪命來台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龍長順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沈志純(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8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9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26 【裁判日期】67080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麟閣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廿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麟閣 男,年五十歲,湖南省華容縣人,住台北縣,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七年初特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麟閣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李麟閣於民國卅四年八月間,在湖南華容,經白匪樹林(在大陸)介紹,楊匪鳳林(在大陸)監誓,參加匪黨並擔任匪教員等職,嗣於五十一年間,由廣州混入難民潮中抵達香港,經在港匪幹劉祖儀及高匪志立(因叛亂案經本部判刑確定),代為申辦來台,同年六月間抵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麟閣對於右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均坦白供認,核與證人吳 翔結證:「六十五年七月間同鄕劉匪膺戎(已故)到我家聊天時說:『李麟閣來台後戶口報在我家,他是共黨份子,奉匪命來台工作,五十一年由劉匪祖儀謀計潛伏來台。』」羅錫福結證:「我於五十一年春節去香港,曾奉劉匪開運(因叛亂罪經本部判決確定)之命去見劉祖儀,劉曾面示,正設法安排同黨李麟閣來台。」高金漢結證:「五十一年十月間,劉匪祖儀來台,曾對我提起李麟閣是自己人,卽是匪黨份子」各等情相符,並有大陸迯港難胞申請赴台登記表,曁五十一年政府集體接運迯港(澳)來台難胞淸查摘要表影本可資證明,罪證已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一致以:(一)偵查中之自白係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證人吳 翔、羅錫福、高金漢等人所為之供述,均不實在。但查:(一)被告曁未能提出其自白係受刑求逼供之事證,俾供調查,且據調查局(67)大(三)三一○○○一號函稱:「本局辦理李麟閣叛亂案期間,絕無刑求逼供情事。」是所謂刑求迫供,顯非實在;(二)證人吳 翔、羅錫福、高金漢與被告均係同鄕,毫無利害衝突,旣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被告於答辯中亦自供曾擔任匪教員、匪幹等職,則彼等所供,足以資為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於卅四年夏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念被告參加時,年輕識淺,認識不淸,受匪蠱惑,誤入歧途,到案後態度坦誠,衡情可恕,特酌予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被訴於卅八年春任交警三總隊司書時,煽動新兵迯亡,卅九年至四十七年間,擔任匪新疆哈巴縣公安局秘書,四十八年並接受匪訓等情,雖經自白,但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為匪活動之情事,關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軍事檢察官引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係叛亂行為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 振 傑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沈 志 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張 雄 英 本判決於67年9月16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