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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奉新縣
畢業學校
國小畢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訴字第036號
原始職業
電工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35年參加共產黨少年兒童團,37年正式參加共產黨又於民國68年間,在公司宿舍發表有利於匪的言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貴勳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判字第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邢越(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謝漢卿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1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判字第00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判,0071 【裁判日期】7012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宋磊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年度障判字第七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宋磊明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九年生),江西省奉新縣人,業電工,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莫克伏少校 右被告因七十年初特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宋磊明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宋磊明因隻身在台,對現實不滿,並經常收聽匪播,受匪之統戰言論影響,言行偏激,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在其服務之東菱電子公司厨房內,先後向同事胡洪海、封錫瑔、孫紹剛等人分別發表:「共匪提出的通郵、通商、通航口號很好,今後我們可以跟他們相互往來及做生意」,「共匪現正實施『四個現代化』,會比我們進步,台灣一定趕不上他們」,「鄧小平上台後,打擊『四人幫』,政治民主各方面都有顯著進步」,「大陸上現在行動自由,走路不要路條」,「鄧小平訪問美國,很受禮遇,共匪的勢力一天比一天強大」,「共匪審判張春橋,他可以不説話,在台灣就不可以,否則就要挨打,可見共匪比我們民主多了」,復於七十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宿舍舍監室,向沈金菊發表:「大陸自從鄧小平上台後,就進步多了,政府是怕鄧小平,才不與他通郵、通商、通航,其實這樣我們可以與大陸做生意」,「大陸自從打倒『四人幫』後,私人也有點錢,民主自由也進步了很多」等有利於匪之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洪海結證:「宋磊明於民國六十八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厨房向我們説:『共匪提出通郵、通商、通航口號很好,我們可以跟他們相互往來及做生意』,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孫紹剛、封錫瑔及其他工作的同事;同年五月間,宋磊明又跟我們説:『共匪現已實施「四個現代化」,會比我們進步,台灣一定趕不上他們』,鄧匪小平訪美期間,他又對我們説:『鄧小平訪美受到歡迎,共匪的勢力一天比一天強大』,『共匪審判張春橋,他可以不説話,在台灣就不可以,否則就要挨打,可見共匪比我們民主多了』」,封錫瑔結證:「六十八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的厨房內,曽聽到宋磊明説:『大陸現在行動自由,走路不用路條』,孫紹剛結證:「六十八年五月間,宋磊明在厨房曽對同事們説:『鄧小平上台後,打擊「四人幫」,政治民主各方面都有顯著進步』」,沈金菊結證:「七十年二、三月間,宋磊明在我住的東菱公司舍監室説:『大陸自從鄧小平上台後就進步多了,政府是怕鄧小平,才不與他通郵、通商、通航,其實這樣我們可以與大陸做生意』,『大陸自從打倒「四人幫」後,私人也有點錢,民主自由也進步了很多』」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對同事所談言論,均出自報章之報導,被告於同事互相聊天時,發表自己之看法,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且談話地點均係在厨房或寢室,亦非公衆得出入之場所,應不構成本罪之成立云云。惟查報章所披露之匪情現況,乃係批判性之報導,當無刋載頌揚匪酋或利匪之不妥文字,而被告以誇大之詞,刻意公然頌揚共匪之政治民主進步,附和匪之統戰言論,其行為不僅客觀事實有利於叛徒,而其主觀上亦具有為匪宣傳之意思,至其場所,則不限於不特定之地方,被告先後於其服務之公司厨房,及寢室多次分別發表頌匪謬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顯有犯罪之故意,所辯殊不足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於東菱公司之厨房、寢室等場所,多次向同事發表前開有利於叛徒之謬論,並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發表之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罪。惟念被告隻身在台,生活潦倒致情緒不穩,復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衡情尚堪憫恕,依法減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被訴於民國卅五年在江西南昌由萬金山(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黨少年兒童團」,卅七年由龔匪(名不詳,在大陸)介紹正式參加共產匪黨,接受龔匪領導,卅八年五月,受龔匪指使,返鄉待命工作等情部分,雖經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中供承不諱,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經分別向國家安全局等有關機關查證結果略以:有關民國卅五年至卅八年間,在江西南昌之匪黨組織,已無資料可查云云,此有國家安全局(70)宏法字第六一九六號、法務部調查局(70)恕(三)字第四二五六七○號、台灣省警務處(70)安仁綜字第二六九九○號、國防部情報局(70)里思字第一四一號等函,附案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匪「共產黨少年兒童團」及共產匪黨組織等資料之證據,是以被告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係叛亂行為之一部,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岳 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 治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謝 漢 卿 本判決於71年1月28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