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判字第00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判,0071
【裁判日期】7012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宋磊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年度障判字第七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宋磊明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九年生),江西省奉新縣人,業電工,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莫克伏少校
右被告因七十年初特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宋磊明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宋磊明因隻身在台,對現實不滿,並經常收聽匪播,受匪之統戰言論影響,言行偏激,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在其服務之東菱電子公司厨房內,先後向同事胡洪海、封錫瑔、孫紹剛等人分別發表:「共匪提出的通郵、通商、通航口號很好,今後我們可以跟他們相互往來及做生意」,「共匪現正實施『四個現代化』,會比我們進步,台灣一定趕不上他們」,「鄧小平上台後,打擊『四人幫』,政治民主各方面都有顯著進步」,「大陸上現在行動自由,走路不要路條」,「鄧小平訪問美國,很受禮遇,共匪的勢力一天比一天強大」,「共匪審判張春橋,他可以不説話,在台灣就不可以,否則就要挨打,可見共匪比我們民主多了」,復於七十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宿舍舍監室,向沈金菊發表:「大陸自從鄧小平上台後,就進步多了,政府是怕鄧小平,才不與他通郵、通商、通航,其實這樣我們可以與大陸做生意」,「大陸自從打倒『四人幫』後,私人也有點錢,民主自由也進步了很多」等有利於匪之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洪海結證:「宋磊明於民國六十八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厨房向我們説:『共匪提出通郵、通商、通航口號很好,我們可以跟他們相互往來及做生意』,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孫紹剛、封錫瑔及其他工作的同事;同年五月間,宋磊明又跟我們説:『共匪現已實施「四個現代化」,會比我們進步,台灣一定趕不上他們』,鄧匪小平訪美期間,他又對我們説:『鄧小平訪美受到歡迎,共匪的勢力一天比一天強大』,『共匪審判張春橋,他可以不説話,在台灣就不可以,否則就要挨打,可見共匪比我們民主多了』」,封錫瑔結證:「六十八年二、三月間,在東菱公司的厨房內,曽聽到宋磊明説:『大陸現在行動自由,走路不用路條』,孫紹剛結證:「六十八年五月間,宋磊明在厨房曽對同事們説:『鄧小平上台後,打擊「四人幫」,政治民主各方面都有顯著進步』」,沈金菊結證:「七十年二、三月間,宋磊明在我住的東菱公司舍監室説:『大陸自從鄧小平上台後就進步多了,政府是怕鄧小平,才不與他通郵、通商、通航,其實這樣我們可以與大陸做生意』,『大陸自從打倒「四人幫」後,私人也有點錢,民主自由也進步了很多』」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對同事所談言論,均出自報章之報導,被告於同事互相聊天時,發表自己之看法,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且談話地點均係在厨房或寢室,亦非公衆得出入之場所,應不構成本罪之成立云云。惟查報章所披露之匪情現況,乃係批判性之報導,當無刋載頌揚匪酋或利匪之不妥文字,而被告以誇大之詞,刻意公然頌揚共匪之政治民主進步,附和匪之統戰言論,其行為不僅客觀事實有利於叛徒,而其主觀上亦具有為匪宣傳之意思,至其場所,則不限於不特定之地方,被告先後於其服務之公司厨房,及寢室多次分別發表頌匪謬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顯有犯罪之故意,所辯殊不足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於東菱公司之厨房、寢室等場所,多次向同事發表前開有利於叛徒之謬論,並為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發表之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罪。惟念被告隻身在台,生活潦倒致情緒不穩,復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其犯行,衡情尚堪憫恕,依法減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被訴於民國卅五年在江西南昌由萬金山(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黨少年兒童團」,卅七年由龔匪(名不詳,在大陸)介紹正式參加共產匪黨,接受龔匪領導,卅八年五月,受龔匪指使,返鄉待命工作等情部分,雖經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中供承不諱,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經分別向國家安全局等有關機關查證結果略以:有關民國卅五年至卅八年間,在江西南昌之匪黨組織,已無資料可查云云,此有國家安全局(70)宏法字第六一九六號、法務部調查局(70)恕(三)字第四二五六七○號、台灣省警務處(70)安仁綜字第二六九九○號、國防部情報局(70)里思字第一四一號等函,附案可稽。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匪「共產黨少年兒童團」及共產匪黨組織等資料之證據,是以被告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係叛亂行為之一部,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岳 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 治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謝 漢 卿
本判決於71年1月28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條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