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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龍溪縣
畢業學校
初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聲字第076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係香港華僑自從匪從事「通商」統戰後,萌生匪通商營利之念,並先後進入匪區,採購機器與物資運銷大陸。(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卓忠三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5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匪通商,為共匪機構在港或來台採購機器運銷大陸(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6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抗度序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香港華僑自從匪從事「通商」統戰後,萌生匪通商營利之念,並先後進入匪區,採購機器與物資運銷大陸。(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翟振萬(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6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抗度序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香港華僑自從匪從事「通商」統戰後,萌生匪通商營利之念,並先後進入匪區,採購機器與物資運銷大陸。(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國英(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7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抗度序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香港華僑自從匪從事「通商」統戰後,萌生匪通商營利之念,並先後進入匪區,採購機器與物資運銷大陸。(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邵宏(審判長)、翟振萬(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葉浪濤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7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7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7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裁,0017 【裁判日期】700603ˇ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昭育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0)年障裁字第十七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昭育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十八年生),福建省龍溪縣人,業商,住香港,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楊昭育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勢請意旨略以:(一)楊昭育係香港華僑,在港經營「威龍」貿易公司,自共匪從事「通商」統戰後,即萌與匪通商營利之念。六十九年四月初,在港介識黃家駿(南美華僑)後,受渠影響,迄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四次進入匪區,前往廣州、陝西等地,與「中國化機廣東分公司」、「陝西對外貿易局」等匪偽機構洽商生意,取得「訂貨通知單一,就簽訂「協議    」 吹袋、印刷、針織、縫紉機、化纖原料等機器、物資。運銷大陸,計與國內「鳳記」公司成交吹袋機四台(其中二台已運往香港轉運匪區,另二台尚在製造中),印刷機一台(尚在製造中),及在港向「精工」紡織廠購買針織機十台運銷匪「陝西對外貿易局」,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二)訊據被告楊昭育對前開與匪通商之犯罪事實,已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凱南、吳崑松、魏淑珍、陳甲乙結證情形相符,并有獲案被告與匪「陝西對外貿易局」簽訂之合同書影本乙件、與共匪機構人員來往信箋、電報六件及被告到案後親筆匪「中國化機廣東分公司」之「訂貨通知單」,匪「陝西對外貿易局」與其簽訂之「協議書」、「合同書」抄件各乙件,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三)被告楊昭育與匪通商,為共匪機構在港或來台採購機器運銷大陸,核其所為雖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供給叛徒資產罪嫌,惟念被告別無進一步為匪工作之叛亂事證,且到案供述坦誠,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本件聲請各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