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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太和縣
畢業學校
小學肄業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訴字第010號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收聽匪播,致思想傾匪,經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表濫諛匪黨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判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財能(審判長)、郭同奇(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蔡錫欽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4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判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6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判,0020 【裁判日期】70040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范春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年障判字第二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范春凱 男,年五十七歲,安徽省太和縣人,業小販,住高雄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楊俊雄少校 右被告因七十年初特字第○○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范春凱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范春凱因隻身在台,境遇不佳,致對現實不滿,自民國五十八年至六十九年間,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自由路一二五巷四弄三號住所等附近,連續公然向鄰居馬成良、侯家雲、索子明等人發表:「大陸上很好、很進步」、「共產黨來台灣還不是一樣」、「大陸上共產黨有原子彈、氫彈、新的飛機、大砲,武力強大,我們什麼都沒有」等利匪言論,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查覺,移請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春凱對於前開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在高雄縣警察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承認,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發表利匪之言論,惟被告之犯行已據證人馬成良結證:「我原住鳳山市自由路一二五巷三十六號,與范春凱是鄰居,於六十九年八月以後始遷往台南,自五十八年起,他卽經常在其住處及我與侯家雲住處等地發表『大陸上很好,很進步,共產黨來台灣還不是一樣』,當時還有侯家雲、索子明等人在場」。侯家雲結證:「范春凱自六十五年起,經常在他住處門口及向我租的房子門口等處,對我及馬成良、累子明等人發表『大陸上共產黨已有原子彈、氫彈,武力強大』」;索子明在警訊時亦證稱:「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間,范春凱曽發表『共產黨有新的飛機、大砲,我們什麼都沒有』」各等語屬實,均記明筆錄在卷可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以:(一)被告范春凱雖與馬成良、侯家雲、索子明等人為鄰,然因患中風,言語行動不便,何能對渠等發表利匪言論。(二)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係指向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公然演説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縱使曽向馬成良等人談及利匪言論,亦僅係對一、二人為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資為辯護。但查(一)證人馬成良、侯家雲、索子雲等人與被告均係鄰居,平素並無利害衝突、結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業經馬、侯二人在本部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被告對上開連續發表之利匪言論,已於偵查中一再坦白供明,核與證人等之證詞,全相脗合,是證人等之證詞自可採信。(二)徵諸證人馬成良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警察局供稱:「范春凱在我們住的巷子裏,任何時間、地點遇到人就講些反政府的話」及侯、索二人親聞范某發表利匪言論之證詞,被告於上開場地發表利匪言論之時,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自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罪責。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范春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自由路一二五巷四弄三號住處及鄰居等場所,公然發表頌揚共匪武力強大等有利叛徒之言論,已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懲冶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被告於五十八年起至六十九年間,先後多次為之,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之罪名,自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行年已五十有七,仍然隻身來台,致情緒不穩,衡其情節,尚堪憫恕,特依法減輕如主文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陳 財 能 審判官 郭 同 奇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 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 錫 欽 本判決於70年4月2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