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障裁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1,障裁,0005
【裁判日期】7103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平貴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1)年障裁字第○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平貴 男,年卅七歲,台灣省台東縣人,業無,住台東縣,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黃平貴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黃平貴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台東縣警察局拘留所內,向同室違警拘留之李宗寧、陳啟榮等人發表:「大陸物品品質好,而且價錢低廉,台灣貨品比不上大陸貨品」;「大陸上有人造衛生、飛彈,大陸軍事武力比台灣強大」及「大陸有八億人口,走過來就以把台灣踩平」,等利匪言論,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黃平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然業據證人李宗寧、陳啟榮指證歷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