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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東縣
畢業學校
國小肄業
起訴書字號
(71)警檢聲字第010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拘留所內向同室拘留人發表利匪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漢英
起訴日期
民國71年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1)障裁字第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拘留所內向同室拘留人發表利匪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謝漢卿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抗度序字第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拘留所內向同室拘留人發表利匪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翟振萬(審判長)、李容讓(審判官)、許敏三(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4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抗度序字第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拘留所內向同室拘留人發表利匪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國英(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4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1)覆抗度序字第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拘留所內向同室拘留人發表利匪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翟振萬(審判長)、李容讓(審判官)、許敏三(審判官)
書記官
竇文鼎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1)度序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1年4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障裁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1,障裁,0005 【裁判日期】7103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平貴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1)年障裁字第○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平貴 男,年卅七歲,台灣省台東縣人,業無,住台東縣,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黃平貴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黃平貴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在台東縣警察局拘留所內,向同室違警拘留之李宗寧、陳啟榮等人發表:「大陸物品品質好,而且價錢低廉,台灣貨品比不上大陸貨品」;「大陸上有人造衛生、飛彈,大陸軍事武力比台灣強大」及「大陸有八億人口,走過來就以把台灣踩平」,等利匪言論,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黃平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然業據證人李宗寧、陳啟榮指證歷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