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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灌雲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訴字第02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因不滿現實於民國67年1月向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等人發表讚共匪及頌揚匪區進步的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秉鈞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8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判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邢越(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普度序字第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龐麟昭(審判長)、張德傑(審判官)、李容讓(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普度序字第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退役軍官因承租果園被收回心生不滿,於民國67年1月向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等人發表利匪的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國英(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2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覆普度序字第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龐麟昭(審判長)、張德傑(審判官)、李容讓(審判官)
書記官
葉浪濤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70)度序字第38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瑩(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12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判字第0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12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判,0047 【裁判日期】7010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濟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年障判字第四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濟川 男,年四十九歲,江蘇省灌雲縣人,業農,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田 松律師 右被告因七十年初特字第○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濟川連續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黃濟川係退伍軍人,原承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梨山武陵農場果園,因違反承租規定,所租果園將被輔導會收囘而不滿,乃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在台中縣梨山武陵農場自宅,及台北市中華路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向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王 巍、廖文德等人發表:「大陸共匪軍人待遇比台灣好」,「共匪實施四個現代化成功了,連美、俄都怕他」,「大陸的人民公社實施非常成功」等有利於叛徒之謬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濟川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有連續發表為匪宣傳之言論。惟據證人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王 巍、廖文德等人於偵、審中一致供證:「六十七年一月間,黃濟川分別在台中武陵農場他家,及台北市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對我們説:『大陸共產黨軍人待遇比台灣好』,『共匪實施四個現代化成功了,連美俄都怕他』,『大陸的人民公社實施非常成功』等語」屬實,具結在卷,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在武陵農場自宅及台北市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無與王履堯等人會面,及對他們發表為匪宣傳謬論,乃因被告欲向王履堯等人收囘轉租之果園,而與其結怨,致被誣陷,渠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請傳證人當面對質。(二)本案除檢擧人外,其餘在場證人未聞被告有發表有利叛徒之宣傳。(三)無證據資以證實被告與共匪或其同路人有關連,亦不可能在王履堯等退役將軍面前作利匪之宣傳。(四)請求傳訊蕭仲光、潘福添、黃 敏等人,證明被告為果園撤墾,與輔導會訴訟經過。但查:(一)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先後在武陵農場自宅及台北市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發表為匪宣傳言論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王 巍、廖文德等人於本部偵、審各庭分別結證屬實,縱因日久對被告發表為匪宣傳之日期未能明確指明,要難諉為未有發表為匪宣傳之罪責。至證人與被告曽有怨隙一節,經查證人王履堯等人與被告於六十七、八年間為保有承租果園之共同權益,曽對輔導會提出共同訴訟,利害一致,復據王履堯等人供稱,渠等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早經雙方協議,圓滿解決,並無恩怨,是渠等之證言,已甚明確,自無對質之必要。(二)被告在武陵農場自宅及台北市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發表利匪言論之際,僅有證人王履堯、鄭再經、胡祝三、王巍、廖文德等人在場,證人並一再結證確有聞見,至被告所指其餘在場證人張 恒、廖車全、左袓紳、陳朱亞仙、許阿田、黃光榮、許永松、吳才德、王子仁、嚴慶雲、吳正欉、吳明坤等人,經傳訊到庭均證稱,六十七年元月間,被告為利匪言論時均不在場。(三)被告發表為匪宣傳之謬論,與匪是否有關連,此與犯罪之構成無關,且其犯行業經證人指證歷歷,辯護人旣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空言主張,顯係狡展卸責之詞。(四)被告與輔導會間訴訟經過,業經其辯護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及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午字第四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影印本各一份在卷,案情明確,是無再傳訊蕭仲光等人之必要。從而其所持辯解均無可採。 三、查共產匪黨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先後於武陵農場自宅,及台北市第一百貨公司龍鳳茶樓對王履堯等多人發表頌匪言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説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前後發表因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酌量加重其刑。惟念被告係因農場果園將被撤墾,情緒激動,而發表利匪濫言,且家累頗重,衡情尚堪憫恕,特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曽廣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岳 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 治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 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十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張 雄 英 本判決於70年12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