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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巴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2)警檢聲字第002號
原始職業
翻譯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71年10月29日在印製傳單中稱:「三十年來軍事反攻弄不出名堂……中共九點建議,無論國內國外同胞絕大多數理智的人,都認為合理可行……」等利匪言論,印刷共一千份,分別散發及郵寄至葉明達、雷震驚等多人。(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宗訓
起訴日期
民國72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2)障裁字第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71年10月29日在印製傳單中稱:「三十年來軍事反攻弄不出名堂……中共九點建議,無論國內國外同胞絕大多數理智的人,都認為合理可行……」等利匪言論,印刷共一千份,分別散發及郵寄至葉明達、雷震驚等多人。(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劉岳平(審判長)、邢越(審判官)、王治華(審判官)
書記官
周君穎
審理日期
民國72年1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障裁字第0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周君穎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2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障裁,0003 【裁判日期】7201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大全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2)年障裁字第○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大全 男,年五十八歲,四川省巴縣人,業翻譯,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二年裁化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李大全交付感化三年。利匪傳單一百二十四張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一、李大全於民國六十八年底,因睹博被警查獲,懷恨在心,遂生對政府不滿及為匪宣傳之念。於七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託不知情之台北市晉華文具印刷所莊榮宗印製傳單中稱:『三十年來軍事反攻弄不出名堂,收攤子吧,三民主義統一中國要立刻和談三通。中共九點建議,無論國內、國外同胞絕大多數理智的人,認為合理可行…』等利匪言論,計共印傳單一千份,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分別散發,郵寄葉明達、雷震驚、魏祖銘等多人,有利於為匪之宣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移送偵辦到部。二、訊據被告李大全對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榮宗、葉明達、雷震驚、魏祖銘等結證相符,復有扣案之傳單足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三、核被告李大全所為,固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念被告因違警遷怒政府而犯罪,復深知悔悟,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並宜。獲案之利匪傳單一二四張,係屬違禁物,請依法沒收。」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至獲案之利匪傳單一百二十四張,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元 月 廿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一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周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