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1)障裁字第0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謝漢卿
終審日期
民國71年5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1,障裁,0010
【裁判日期】7105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振順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1)年障裁字第○○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順 男,年五十八歲(民國十三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業無,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楊振順交付感化三年,煽惑叛亂函件二十三封沒收。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楊振順因閱讀「帝國主義與台灣獨立運動」等禁書,思想受蠱惑,及服務台灣電力公司時,因與同事發生衝突,被迫退休,因而怨恨政府,乃自七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十五日止,連續以「白金一」化名,書寄函件,煽惑他人叛亂,其致蘇 和等人共廿三封函內容有謂:「……台灣民主運動,唯有採取革命手段方能達成……效法列 寧先例,揭竿而起……」「我們為了響應波蘭團結工聯『波蘭成為波蘭人之波蘭』運動,台灣亦應成為台灣人之台灣,掀起台灣武力革命與民主獨立運動,其時矣。」「我們必須放棄和平手段,改採武力暴動……」等不法言論,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訊據被告楊振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獲案之信函廿三封附卷可稽,查獲函件筆跡,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71)鑑丑字第四九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嫌,惟念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到案後深表悔悟,認以交付感化為宜,煽惑叛亂函件廿三封,並請宣告沒收 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至獲案之被告致蘇 和等人煽惑叛亂函件廿三封,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謝漢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感化處分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以裁定行之並應將交付感化人之裁定書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二條第二項: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
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