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5)判珠字第0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連續為叛徒供給資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陳竹珍
終審日期
民國75年8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5,判珠,0075
【裁判日期】7504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俊榮、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75)年判珠字第廿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男,年五十歲,台灣省彰化縣人,業商,住台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何益昌 男,年卅六歲,台灣省台中市人,業商,住台中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被 告 吳連標 男,年卅 歲,台灣省台中縣人,業商,住台中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江顯榮律師
被 告 范陸經 男,年卅五歲,台灣省南投縣人,業商,住台中縣,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明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七十五年初特字第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俊榮共同連續為叛徒供給資產,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共同連續為叛徒供給資產,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匪偽人民幣一角券六張均沒收。
事實
黃俊榮係台中元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元美公司)董事長,因近年來常在國外從事貿易,惑於匪所倡通商統戰陰謀,致對大陸市場產生幻想,復加以公司外銷業績欠佳,並經港商葉立發介紹結識共匪人員,乃萌與匪通商之念,嗣經與公司股東兼總經理何益昌、股東兼課長吳連標、范陸經等商議,獲渠等首肯後,即決定以台中元美公司名義與匪接洽,並由匪指定之港商負責簽約及貨品轉運、信用狀轉證等貿易交易事宜,冀以合法商貿為掩護,以達與共匪直接通商之目的,茲將渠等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七十四年八月止,多次與匪通商情形,分述於后:
(一) 七十三年七、八月間,黃俊榮在港經葉立發之介紹,與匪偽瀋陽市政府第一輕工業局所屬之瀋陽鐘錶廠附屬標牌元件廠(以下簡稱匪標牌元件廠)人員洽妥,將價值二十九萬餘美元之鐘錶錶面制造機器一套(包括沖床、太陽紋機、直砂機、整流器、自動塗裝機、點焊機、噴花機、自動上膠機、平壓機等機件組合)銷售予匪,並由匪指定之港商華亨行負責簽約、轉運、轉證工作,黃俊榮返台後,即與何益昌在台南、台中等地,及僱用港人陳金衛負責在港採購機器,並於同年九、十月間,將機器自台運抵香港組合後轉運匪區,售予匪標牌元件廠。嗣因該批機器運至瀋陽後,共匪發現有損壞及安裝不當情事,而拒付款項,黃俊榮乃偕同吳連標、范陸經等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七十四年三月中旬、四月中旬、六月下旬,四度潛往匪區瀋陽偽標牌元件廠,助匪修復機器及安裝、試俥,操作說明等。
(二) 七十四年三、四月間,黃俊榮經葉立發介紹,在港與匪深圳「光明錶業工貿公司」人員洽妥,將價值四十萬美元之鐘錶錶面製造機器一套銷售予匪,經黃俊榮、何益昌及在港之陳金衛,分別在台南、台中、香港等地採購機器後,於同年六、七月間,自港轉運匪區深圳,售予匪「光明錶業工貿公司」,其間,簽約轉證等工作,則由匪指定之港商「京泰有限公司」與黃俊榮在港自組之「元泰精密公司」(以下簡稱元泰公司)為之。嗣因交運之機器亦有損壞,黃俊榮乃偕同吳連標、范陸經於七十四年八月下旬,何益昌則於八月底,由港潛往匪區深圳偽「光明錶業工貿公司」,助匪檢修機器及安裝、操作說明等
(三) 七十四年四月至七月間,黃俊榮兩度潛往匪區與偽大連市政府輕工業所屬之偽「大連手錶公司」經理王恒林簽訂協議書,並以「元泰公司」名義與偽「中國技術進口總公司大連分公司」正式簽約,將價值八十七萬餘美元之鐘錶錶面製造機器一套,售予偽「大連手錶公司」,該批機器經黃俊榮、何益昌等人採購後,於八月間運抵香港,嗣因交運方式與匪意見不一,黃俊榮乃將機器交由在港之陳金衛代為處理。
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覺,連同查獲之匪偽人民幣,及台中元美公司出貨文件等證物,一併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黃俊榮、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等四名,對於前開共謀與匪通商,並藉合法商貿為掩護,多次與匪交易大宗買賣,及前往匪區檢修機器、試俥、安裝、操作說明等犯罪事實,已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暨本部偵查中分別坦承不諱,供述綦詳,且於本部審理中,對前往匪區裝修機器等情,亦直承無隱,是各被告等有關部分互證相符,並有獲案之預定由香港運機器往大連之貨物運輸通知單、匪交付之錶面設計圖說、輸匪之部分機器使用說明書及線路圖說、輸匪之山門牌EX-Ⅱ錶面焊腳機說明書、匪偽人民幣一角紙幣六張,台中元美公司開予香港元泰公司之機器提貨單(售予大連部分),台中元美公司對香港華亨行之出貨文件、報關單據、運費單據、報關外匯水單、香港華亨行開予台中元美公司之信用狀、機器報價單,歷次售予匪偽公司之機器發票清單,黃俊榮記載匪「標牌元件廠」幹部姓名及深圳「光明錶業工貿公易」所欠零件等之私人筆記簿,元泰公司開予偽「中國技術進口總公司大連分公司」之文件(含報價單、發票清單),匪由香港上海銀行通知元泰公司之押滙信函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又香港元泰精密公司確係由黃俊榮在港申請設立,此有黃俊榮簽署之商業登記申書在卷可憑,被告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等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概述於次:
甲、共同部份:
(一)被告等係合法之轉口貿易,絕無叛亂意圖。(二)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採為證據。惟查:(一)被告等惑於匪之通商統戰論調,對大陸市場產生幻想,從而與匪接洽,藉與港商之合法商貿為掩護,以達與匪通商之目的,並潛赴匪區,為匪檢修及安裝機器,按匪之所謂「三通」云云,係圖對我顛覆之統戰陰謀,迭經政府昭示週知,乃被告等與匪直接貿易,其具叛亂犯意實至明灼。(二)被告等對直接與匪通商之犯行,已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詳見偵查卷49-65頁),相關部分互證相符,且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相脗合,復有上述獲案與匪通商之多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復:被告等在該局調查期間,並無非法取供情事,有該局七十五年二月三日(75)參(四)字第三○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等之自白,自可採為證據。
乙、個別部分:
(一)黃俊榮部分:
被告僅與港商貿易,其後係由港商將機器轉售予匪,與被告無關,前往匪區目的在於收取價款,且被告曾有拒絕與匪貿易情事,足證被告確未與匪通商。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確係與匪接洽銷售鐘錶機器之事,並透過匪指定之港商轉運簽約,俾利機器運銷予匪,且數度偕同何益昌等人潛赴匪區,安裝修護機器等語(見偵查卷51-56、161-165頁),在卷可按,復參酌共同被告何益昌等之供詞,及扣案之有關證物,足證被告確以合法商貿為掩護,以達與匪通商之目的,至為灼然,按其罪責亦極明顯,至其曾有拒絕與匪貿易情事,縱屬實情,亦不足以影響本案罪責之成立,故所持上開辯解,顯均非實情。
(二)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部分:
被告等對與匪貿易之事均不知情,係黃俊榮一人所為,其後前往匪區,乃受黃之安排,聽命行事,故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正犯,并傳訊 審訊黃俊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供稱:事前均將與匪通商之事,告知何益昌等人知悉,並獲渠等首肯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偵查卷51頁),又被告何益昌等多次採購機器,隨同黃俊榮前往匪區裝修機器等情觀之,被告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對與匪通商之事,應屬事前知悉,並參與其事,殆無疑義,況被告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對其各自犯行,已在偵查中供述甚詳,記明在卷(見偵查卷37、49、63頁),是被告等與黃俊榮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屬共同正犯,同負供給叛徒資產罪責,所辯係黃俊榮一人所為,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亦無傳訊張雅麗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范陸經部分:
被告前往匪區僅係裝修機器,況除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機器運抵匪區及華亨行等係匪資公司,顯與供給叛徒資產罪要件不合。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為台中元美公司股東,同意與匪貿易,前後共三次將機器銷售予匪,且數度前往匪區安裝機器等語(見偵查卷61-65頁),復參諸共同被告之供詞及扣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將機器藉合法商貿轉運匪區銷售予匪,罪責甚明,至華亨行等是否為匪資公司,與其所犯供給叛徒資產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持各項辯解,均不足採。
三、 查共產匪黨武裝叛亂,竊據大陸國土,為叛亂集團,近年利用所謂「三通四流」等統戰伎倆,企圖瓦解我反共鬥志,以達其顛覆政府之目的,我政府亦一再揭發其狠毒陰謀,並昭告國人不得與匪有任何直接來往,而被告黃俊榮、何益昌、吳連標、范陸經,竟昧於一己私利,惑於匪之統戰論調,與匪直接通商,藉合法商貿為掩護,多次與匪交易,供給資產,迎合匪統戰陰謀,並多次潛往匪區,為匪檢修機器及操作說明,核渠等所為,均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供給叛徒資產罪,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多次供給叛徒資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以連續連續犯論。惟念被告等因係利慾薰心,致認識不清而罹重典,到案後均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爰審酌各自情狀,依法各減處如主文之刑,并宣告褫奪公權,用昭烱戒。被告等所有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費外,均沒收之。獲案之匪偽人民幣一角券六張,因屬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至軍事檢察官以扣案之支票九張,認係被告黃俊榮等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沒收乙節,經查非僅被告等矢口否認,且以係在港貿易所得,與本案無涉等語為辯解,并當庭提出貿易訂單影本五份,以資憑證,嗣經核對結果,該訂單與扣案支票所列金額相符,且訂單上之港商,均與涉案之港商不同,此外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支票確係被告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等所辯堪屬可信,況該項財物應屬台中元美公司所有,亦非被告等個人所有,自無法沒收,應予發還,附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明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王治華
審判官 李太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陳竹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六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第八條第一項: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