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5)珠裁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書記官
陳竹珍
終審日期
民國75年9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5,珠裁,0041
【裁判日期】75090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鑑昌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75)年珠裁字第四十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鑑昌 男,年四十歲(民國卅五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業商,籍設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五年裁化字第○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郭鑑昌交付感化三年,匪帶一角券一張,五分幣一枚及匪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三四七二一、○○三四七二二)二本均沒收。
理由
一、 本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郭鑑昌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在日本旅遊時受匪偽駐日本大叛領事李匪寧之蠱惑,竟於同年月十五日攜子郭子正潛赴匪區,并於七十三年八月間,接受王匪麗華安排,任匪偽福建省泉州市政府建工局技工,每月薪資計偽幣一百零四元。嗣因不慣匪區生活等因,於七十四年六月攜子離開匪區,轉道香港返台,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二、訊據被告郭鑑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勳、郭子正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筆錄、扣案之匪幣及被告所有之匪偽往來港澳通行證等在卷可稽,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按其犯行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 本件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扣案之匪幣一角券一張,五分幣一枚及匪偽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三四七二一、○○三四七二二)二本,均係違禁物,依法應予
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八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岳平
審判官 王治華
審判官 張蓉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