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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萊陽縣
畢業學校
山東省烟台市建昌小學肄業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69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連續多次在廣場公共場所向鄰居等多人公開發表誇耀共匪強大及反共無望謬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0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1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75 【裁判日期】6510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書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德 男,年四十五歲,山東省萊陽縣人,業工,住台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廿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書德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陳書德於民國六十四年八、九月間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安平區崇義新村福利社前廣場向鄰居趙延鵬、王照芳、杜祖智公開發表汚衊 總統 蔣公,並讚揚:「共匪在大陸上人口那麼多,土地又那麼大,我們那有辦法跟共匪打,想要反攻大陸,跟本就是夢想。」等謬論,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書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在台南市警察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坦誠供認,核與證人趙延鵬、劉淸海、王照芳、杜祖智等一致結證:「六十四年八、九月間,陳書德經常在台南市安平區崇義新村福利社前廣場公開說,共匪在大陸上土地那麼大,人口那麼多,台灣地方這樣小,人口又少,共匪的力量那麼大,我們沒辦法打共匪。」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甚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曾因小事與證人趙延鵬等人發生過爭執,致使趙延鵬等人不滿,故予誣陷。但查被告迭次于台南市警察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坦供其為匪宣傳之犯行,所辯證人趙延鵬等誣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大陸國土,為叛亂之集團,而台南市安平區崇義新村福利社前廣場係公共場所,為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聚集之場所,被告於公開場所發表上開謬論,均有利於叛徒,並為多數人所共聞,已足以動搖人心,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陸續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言語刻毒,惡性重大,特依法處以適度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綜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5年11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