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卅八年秋在裝甲兵部隊充當排長時將美製四五手槍一枝連同子彈一百七十四發售與林孟義之事實、尚不能認為被告符明有明知林孟義為叛徒而交付槍彈情事叛亂罪嫌實為不足(其他)
罪嫌不足依法均不付軍法審判(其他)
受與槍彈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均無軍人身分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他)
叛亂部分罪嫌不足依法均予不付軍法審判(其他)
出售槍彈公共危險罪部分因均無軍人身分擬移法院審理(其他)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符明出售槍彈部分仍應交付軍法審判(其他)
符明公共危險部可否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他)
該部所請交付司法機關辦理一節擬請照准(其他)
符明一名其出售手槍一支當時確不知承買者為匪徒且現無軍人身份據稱送法院審判似可併予照准(其他)
出售手槍(其他)
關於符明公共危險部分,可否即移送法院辦理,又其叛亂嫌疑部份原擬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是否照准未奉核示(其他)
仍照該部所擬叛亂部分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公共危險部分移送法院辦理(其他)
符明涉嫌叛亂部份經查符明當時並不知林犯之身分叛亂罪嫌不足擬照台灣警備總部所擬不付軍法審判至其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符犯早離軍職依照軍司法劃分辦法並照該部所擬移送法院審理(其他)
均依軍法辦理(其他)
應均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法辦理具報(其他)
叛亂罪嫌實為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公共危險部分……併柴俊峰公共危險部分辦理另行提起公訴
被告符明對於民國三十八年七八月間有為柴峻峰介紹售賣每製四五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百七十四發與林孟義之事實,已據其在前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時,暨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本部偵查中,一再供明其事,並有林孟義之供述可證
幫助為受允准,無正當理由,而販賣軍用槍彈
聲請駁回
被告符明柴峻峰於卅八年秋,均為裝甲兵戰車團隊人員,其所介紹販賣之槍彈,縱屬私有物,亦應嚴防落入奸匪之手,竟輕易介紹售賣,致為叛徒林孟義所得(其他)
符明出售之手槍為已故之軍械員周榮庭私有之物託由柴峻峰轉託符明經手賣與林孟義被告等均不知林為叛徒純因朋友關係幫忙性質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其他)
是其叛亂部分因罪嫌不足不付軍法審判(其他)
涉嫌叛亂部份既據訊明罪嫌不足准如所擬照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