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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宿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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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094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馬正海於民國卅年冬任日偽徐州蘇淮綏靖軍獨立營中校營長,卅一年投靠郝逆鵬舉,任日偽淮海特別區警衛大隊上校副大隊長、參謀、保安處科長等職,抗戰勝利後郝逆鵬舉改編為前國軍第六路軍軍長,卅五年元月九日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郝逆率部投匪,改編為匪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匪新四軍陳匪毅統屬,郝逆任「中國民主同盟聯軍」總司令,馬正海充任部附,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察覺,呈請本部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該局派員執行拘提時,馬正海竟將門窗緊閉拒捕,幷申言將殺害其子女後自殺相威脅,迨九月一日該局再度執行拘提時,馬正海除將水泥混和玻璃碎片裝於信封中襲擊執行人員外,幷將室內之煤氣筒打開,企圖縱火,幸及時撲滅,未能釀成災害,嗣執行人員王熙月、郭喚旭等進入其宅內拘捕時,馬正海竟將手持長鐵棒分擊執行人員王熙月、郭煥旭等致王熙月右額皮破約八公分,郭喚旭腰、手等處皮破血流,經台北市警察局解送偵辦到部。(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135條1項)、刑法(173條3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方靄華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刑法(26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方彭年(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7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高審字第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刑法(26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高審字第0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聲請人於民國卅四年任前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卅五年元月九日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郝逆所部旋為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匪新四軍陳毅統屬,聲請人被派為部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呈請該總部簽發拘票後,該局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派安全室調查組代組長王熙月及巡佐郭煥旭等,持票前往聲請人住宅執行拘提時,詎該聲請人竟將大門釘牢,阻絕執行人員進入,並聲言如進入執行,將殺害其子女後與執行人員同歸於盡,執行人員為防止發生意外,因而中止拘捕,迨同年九月一日王熙月等復持該總部拘票再度前往執行拘提時,聲請人率其子馬經緯、女馬文經使以預製之水泥玻璃碎片混合製成之紙袋,投擲執行人員,俟執行人員進入宅內,聲請人將室內之煤氣筒打開縱火抗拒,頃刻火勢熊熊,燃及住宅門窗,幸經救火車及時撲救,未成巨災,當執行人員王熙月、郭煥旭入室拘捕聲請人時,聲請人竟與其子女持鐵棍將王熙月右額,郭煥旭腰手等處擊傷流血,案經該局解送法辦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侍戰丙第4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34)年任前國軍第六路軍(偽軍郝鵬舉部隊改編)交際科長(35)年9/1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郝逆所部旋為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匪新四軍陳毅統屬馬正海被派為部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於(56)年1/9派王熙月郭煥旭等持拘票前往拘提時被告馬正海率其子女始以預製之水泥玻璃碎片混合製成之紙袋投擲執行人員俟執行人員進入宅內馬又將室內之煤氣筒打開縱火抗拒並與其子女持鐵棍將王熙月郭煥旭擊傷等犯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侍戰丙第4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大於 10年、褫奪公權 5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高審字第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高審字第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高審字第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高金鵬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審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8號、(59)勁需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3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8號、(59)勁需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民國卅五年間郝逆鵬舉投匪後,匪將之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受匪統屬,其係叛亂之組織,被告經匪派充該部隊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查台北市警察局安全室代組長王熙月、巡佐郭煥旭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奉命持拘票執行拘提,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馬正海竟夥同其子女閉門抗拒,揚言同歸於盡,五十六年九月一日并點燃煤氣,以水泥袋鐵棍等物擊傷執行人員(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玉章(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3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8號、(59)勁需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3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高輯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樓厦(審判官)、徐昂(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高輯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馬正海於民國三十四年,任國軍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三十五年元月九日,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郝逆所部,旋為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匪新四軍陳毅統屬,馬正海被派為部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呈經原審簽發拘票,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該局派安全室調查組代組長王熙月及巡佐郭煥旭等持票前往被告住宅執行拘提時,詎該被告竟將大門釘牢,阻絕執行人員進入,並聲言如進入執行,將殺害其子女後,與執行人員同歸於盡,執行人員因而中止拘捕。迨同年九月一日,王熙月等復持拘票,前往執行拘提,被告率其子馬經緯,女馬文經復以預製之水泥裝之玻璃杯及紙袋,投擲執行人員,俟執行人員進入宅內,被告將室內之煤氣筒打開,縱火抗拒,頃刻火勢熊熊,燃及住宅門窗,幸經救火車及時撲救,未成巨災,當執行人員王熙月、郭煥旭入室拘捕被告時,被告竟與其子女持鐵棍將王熙月右額、郭煥旭腰手等處,擊傷流血(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侍戰丙第1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34)年任前國軍第六路軍中校交際科長(35)年9/1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郝逆所部旋為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匪新四軍統屬馬正海被派為部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於(56)年1/9派員前往拘提時被告率其子女始以預製之水泥玻璃碎片混合製成之紙袋投擲執行人員俟執行人員進入宅內馬又將室內煤氣筒打開縱火抗拒並與其子女持鐵棍將王熙月郭煥旭擊傷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侍戰丙第1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4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高輯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樓厦(審判官)、徐昂(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高輯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覆高輯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樓厦(審判官)、徐昂(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秦興銳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平輯字第6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19號、(59)勁需字第6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19號、(59)勁需字第6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民國卅五年間,郝逆鵬舉投匪,匪將之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受匪統屬,自係叛亂之組織,被告經匪派充該部部附……被告于參加叛亂組織後,因其叛徒身分為警發覺拘提,竟濫書反動文字,指政府為暴力,謂合法執行為逆法黑整,公然煽惑群眾,誓死抵抗,幷放火焚屋,負隅頑抗,擊傷執行警察,妨害治安,擾亂秩序(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尹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更字第19號、(59)勁需字第6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莫克伏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高亞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徐昂(審判官)、樓厦(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高亞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馬正海於民國三十四年任前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三十五年元月九日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旋郝部受匪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歸陳匪毅統率,馬正海被派為部附,三十八年潛台。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查覺,報由台灣警備總部簽發拘票,交該局安全室調查組前代組長王熙月及巡佐郭煥旭于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泉州街二號馬正海住宅執行拘提,馬正海因身分暴露,恐懼被捕,竟將大門釘牢,阻絕執行人員進屋,聲言如進入執行,將殺害其子女後,與執行人員同歸於盡,執行人員為防發生意外,因而中止拘捕。同年九月一日,王熙月等復持拘票前往執行,馬正海竟將大門懸掛布質巨幅標語,誣指執行人員違法黑整,並于房屋牆壁濫書「誓死抗暴」等反動文字,復高踞門首,向圍觀群眾公然高喊口號,誑指執行人員為迫害,圖煽動民眾群起暴亂,擾亂秩序,當執行人員近前執行時,馬正海先以預製水泥玻璃片混合之紙袋投擲,繼將室內之煤氣筒打開,縱火抗拒,頃刻火勢熊熊,燃及住宅門窗,幸為救火車及時撲救,未成巨災,當執行人員進行拘捕時,馬正海並將王熙月右額,郭煥旭腰手等處擊傷流血等事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00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事由:簽報馬正海叛亂一案,恭請核示。(其他)

查馬正海於民國卅五年在前國軍第六路交際科長任內,隨軍長郝鵬舉叛變投匪,,充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部附,卅八年來台潛伏,嗣為台北市警察局查覺,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兩次拘捕時,濫書反動文字,指政府為暴力逆法黑整,率其子女縱火拒捕,擊傷執行警察,妨害治安(其他)

本案於覆判並擬將原判決核准中,復據警總轉准國家安全局函,以「本案請協調有關方面注意」,(一)依據之罪證事實及判決引用之法條,請更求穩妥,以免引起爭論與困擾,(二)請慎防馬犯家人呼冤,引起監院調查,或故意製造自殺事件,致新聞渲染,造成政治上之損害。(其他)

查馬正海之妻吳報欣係國大代表,已患神經病多年,現國家安全局既有反應,本案應否發回台灣警備總部更審,以更求穩妥之處,謹抄附國家安全局原函,及本案先後判決與發回更審意旨各一份,簽請核示。(其他)

謹呈副院長(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行政院副院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行政院副院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3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高亞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徐昂(審判官)、樓厦(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高亞字第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篤覆高亞字第0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徐昂(審判官)、樓厦(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013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4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更字第14號、(61)秤理字第29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更字第14號、(61)秤理字第29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民國卅五年間,郝逆鵬舉投匪,匪將之改編為「中國民主同盟聯軍」受匪統屬,自係叛亂組織,被告經匪派充匪軍部附……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因其叛徒身分為警察發覺依法拘捕,竟濫書反動文字,指政府為暴力迫害,謂合法執行為逆法黑整,公然煽惑群眾,誓死抵抗,幷放火焚屋,負隅頑抗,擊傷執行警員,妨害治安,擾亂秩序(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尹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更字第14號、(61)秤理字第29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袁保凱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字第21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事由:簽報馬正海叛亂案處理意見,恭請鑒核示尊。(其他)

查馬正海於民國卅五年在前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任內,隨軍長郝鵬舉投匪,充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中校部附。卅八年來臺,迄未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經臺北市警察局查覺,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兩次拘捕時,均率子女縱火拒捕(其他)

卷查馬正海於卅五年隨郝鵬舉部隊集體投匪充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中校部附歷時三月即設法逃離又其自卅八年來台迄五十六年被捕將近二十年亦未查獲其有為匪工作情事卅九年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曾對其隨郝鵬舉部投匪事件進行偵辦因乏具體事證乃交由所屬單位戰幹班領回察看五十年間復因違警事件經台北市警察局移警備總部職訓總隊管訓後因管訓期間行狀良好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獲釋改由警察機關監管迨五十六年投匪案又據人檢舉警察前往拘捕據供係誤認叛亂案已了違警業受處分不應再遭拘提因起而縱火拒捕而非如原判所認與昔年之投匪有一貫之叛亂犯意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實施訴訟程序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案馬正海上述犯罪事實似仍以依參加叛亂組織及放火未遂兩罪分論併罰較為妥適(其他)

本案被告馬正海可否依參加叛亂組織與放火分論併罰定執行無期徒刑抑應認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判處極刑謹一併簽請核示祗遵恭呈總統(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8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國防部(61)年八月十日教風字第2188號呈總統簽呈一件為簽報馬正海叛亂案處理意見謹遵鈞意與軍法局顧局長協調結果(一)可將本件交還密封顧局長親啓(二)另行研擬覆判判決書連同警總原判判決書及卷証等正式報府後再行簽報(其他)

以上所擬(一)(二)項可否之處恭乞鈞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立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8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丙字第026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事由:馬正海叛亂案,以判無期徒刑為宜,可否?乞核示。(其他)

查馬正海於民國卅五年在前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任內,隨軍長郝鵬舉投匪,充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中校部附。卅八年來臺,迄未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經臺北市警察局查覺,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兩次拘捕時,均率子女縱火拒捕(其他)

本案經本部馬前副部長邀集有關單位研議結果,認被告馬正海以依參加叛亂組織與放火,分論併罰,定執行無期徒刑,似較公允穩妥謹將實情陳明若蒙核可,則由本部就該案擬具覆判判決簽報總統核示(其他)

所擬是否有當?恭請核示。謹呈院長蔣(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大慶(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9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丙字第026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已呈院長閱(一)61.9.15(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9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蕭凱(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馬正海於民國三十四年,任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三十五年元月九日,台兒莊剿匪戰役中,隨該軍軍長郝鵬舉集體投匪,改編為匪「中國民主同盟聯軍」,受陳匪毅統率,馬正海被派充該匪軍部附,三十八年間潛台,嗣被舉發(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台北市警察局派調查組代組長王熙月、巡佐郭煥旭等,攜警備總部拘票前往台北市泉州街二號馬正海住宅,執行拘提,嗣以馬正海聲言:「殺害其子女並與執行人員同歸於盡」等詞,拒捕。而中止拘提,同年九月一日王熙月等,復再執行拘提,該馬正海竟懸標語,指謂「逆法黑整」及「誓死抗暴」等文字,並率其子女馬經緯、馬文經投擲水泥玻璃杯紙袋,擊傷執行人員,復開其室內煤氣,縱火拒捕未遂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9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字第35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馬正海前任國軍第六路軍中校交際科長於三十五年元月九日隨該軍軍長郝逆鵬舉及部隊集體投匪充任匪偽「中國民主同盟聯軍」部附三十八年來臺未經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嗣被台北市警察局查覺於五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一日分別派員在馬宅執行逮捕時被告先後以殺害其子女相要脅及放火拒捕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馬正海前任國軍第六路軍交際科長於(35)年9/1隨該軍軍長郝鵬舉投匪被匪派為「部附」經人檢舉(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台北市警察局於(56)年1/9派員前往拘提馬犯以水泥玻璃碎片製成之紙袋投擲執行人員迨警員進入房屋時又將煤氣筒打開縱火拒捕等情(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台統(二)藩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蕭凱(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亦字第03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教風覆高字第00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

參加叛亂之組織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28條)、刑法(173條1項)、刑法(173條3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錢開濟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1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