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4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02
【裁判日期】64042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敬琪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4)諫判字第〇〇〇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琪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十二年生),湖北省漢陽縣人,業台灣省鐵路管理局貨物課課長,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彭鐵民律師
潘耀華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敬琪免刑。
事實
林敬琪於民國卅六年初,在前交通大學北平鐵道管理學院讀書時,經李匪文安(在大陸)吸收,參加匪「讀書會」。同年三月,經熊匪(另案被告)介紹,由梁匪德臣(在大陸)監誓,參加共產匪黨,復於同年四月,經鄭匪裕華(在大陸)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卅七年七月來台,任職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接受熊 傑領導。卅八年初奉熊 傑、蔣輝(在大陸)之命,會至基隆及華山火車站路綫配置圖,交熊 傑轉蔣輝攜返大陸。同南六、七月間,又受熊 傑指示蒐集台灣鐵路新資料。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查覺,宜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林敬琪對於民國卅六年初至四月間參加匪「讀書會」、共產匪黨,及偽「民主同盟」之經過,迭據在調查局,軍事檢察官及審理中一致坦白承認,復有證人熊 傑供稱:「卅六年三月某日,我奉梁匪德臣之命,吸收林敬琪參加共產匪黨。卅七年六月底,由梁匪派遣來台潛伏,並負責領導林敬琪、王迺基、梁楚 等人。卅八年初我曾帶蔣 輝去找林敬琪,要他蒐集台灣鐵路資料,不久林敬琪即將鐵路運輸能量,基隆、華山站路綫配置圖等交給我,我再轉給講 輝,由他攜返匪區,又於同年六、七月間,再度要及林敬琪、王迺基、梁楚 囑彼等蒐集有關鐵路新資料」,證諸王迺基、梁楚 亦供述一致,是其犯罪事語,至為明確,堪已認定。
二、 卷查匪之「讀書會」「共產匪黨」、偽「民主同盟」,均為叛亂組織,被告既於民國卅六年間參加各該叛亂組織後,至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被捕以前,未據自首,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於卅八年六、七月間為匪蒐集台灣鐵路資料,為其一貫之叛亂犯行,自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責。惟查被告於犯罪發覺後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訊期間,態度坦誠,並檢舉叛徒,因而破獲,有該局六十四年一月三日自(二)字第三一六七四〇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請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從寬審處在案,復在本部偵、審庭中迭據供認,並據被告原屬單位-台灣鐵路管理局本(64)年三月十一日局人乙字第二八二二號函以被告林敬琪學識經驗豐富,在該局服務期間,曾任列車長、貨物主任、貨物課長等職,表現優異,對革新貨運業務、改進運價制度,及員司訓練諸方面貢獻殊多,迭獲獎勵,且自卅九年迄今,尚未發現有不法言論,及繼續為匪活動情形,為獎勵自新,特予免除其刑,以示寬典。
三、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四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