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9)業寬審字第0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因職務上知悉之軍事洩漏他人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9條)、刑法(57條)、刑法(73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蔡榮輝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2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業寬審,0043
【裁判日期】49 29
【裁判機關】陸軍裝甲兵第一師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珂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四六九二部隊判決書 (49)年度業寬審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 珂 男 年卅五歲 山東日照人 本部四六九三部隊少校作戰官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曾鴻坊
右被告因妨害軍機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 珂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他人減處有期徒刑十年
事實
許 珂係右開部隊少校作戰官,緣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許在四六九四部隊任少校副營長代理營長期間,有該單位觀測員周健群中尉,因經常在通霄住宅,竊聽匪方廣播,企圖潛返大陸,事為周之妻妹陳美月(通霄民衆服務站幹事)所悉,化用周妻陳融雲(通霄國校教員)名義,密由地方情報係統,向上檢舉,層 本部偵破,復發現周健群有他案牽連(駕機投匪)當密飭四六九四部隊指導員彭希剛助理指導員孫守一嚴限查報,彭孫二員以許珂為單位之代理主管,同時許與周健群為多年長官部屬關係,認識較深,或可供給一部份資料,遂將該項機密情報,原件交閱以期共策進行,並與許口頭協定,為便利孫守一前往通霄作側面密查,必須將正在通霄休假之周健群先行召回,此時適值該單位於將參加戰鬥群演習,許即函告周健群返營,曾與周在室內作兩度個別談話,對周之行動並未加以監視,而孫員因準備參加演習作業,通霄之行亦暫中止,迨演習蕆事,周復逕回通霄,許亦未設法制止,孫因是又不能前往,直待周再度自通霄返營後,孫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通霄調查,先訪問通霄民衆服務站主任未遇,繼密訪周之妻妹陳美月,尚未交談數語,即備遭責難,抱怨部隊不能保密,謂周返回通霄,曾向其責罵,並威嚇其父母,孫員以本案既因人洩密僨事,已失去密查價值,當公開訪晤周妻陳融雲,一面佯作慰問,一面剌探洩密真象,據周妻稱:「周得悉被檢舉消息,是副營長告訴他的」孫歸來與彭指導員研商,追究洩密責任,旋由彭員向周查詢,據周之談話筆錄:「確日不記,副營長許 珂召我談話,囑我提高警覺,勿一味信賴家人,今後少關心家事,甚至小孩死了,也不必動心,我警問其故,許總有人檢舉我竊聽匪方廣播,企圖潛返大陸,並說明是我太太告的,我始恍悟是小姨(即妻妹)陳美月告的,不是我太太許最後叮囑我,要為保密,如被上級知道處分他,便和我拼命」等語,復查許 珂致王師凱先生函件(未寄出)陳述洩密經過,暨許與本部政治部主任黃 威上校面承洩密情節,均與周健群談話筆錄相符,至此洩密真象,已告大白,確定係許 珂所為,經報請本部偵防單位綜合研判認許迄至周健群奉准退伍為止,其間除發現偶有不滿現實之言詞外,尚無其他不軌行動,以許之洩密,純然因許與周為多年長官部屬關係由於情感脆弱,政治警覺不夠所致惟由於許之洩密,不僅對於本案線索,因其洩漏而告中斷,更影響他案進行,事態頗為嚴重,當據簽請偵辦到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之本案被告許 珂,對於前揭周健群被檢舉竊聽匪方廣播,企圖潛返大陸之機密情報,如何由於情感脆弱,和盤洩之事實,已據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出諸故意,查該單位指導員彭希剛,助理指導員孫守一,當奉到密令偵查本案之初,以被告係單位代理主管,故原件交閱,並與作口頭協之,進行偵查步驟,是被告對本案情形之嚴重(因有他案牽連),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既身為代理主管,理應如何與彭、孫二員緊密合作,慎重措施,乃不此之圖,當被告召回周健群首次談話,始則以言語暗示,囑周提高警覺,繼之因周健群發生疑問,復再度向被告追問,而竟 情洩漏,並一再叮嚀周健群,要為其保密,否則,被上級知道遭受處分,便要和周拼命(見周健群談話銉錄與彭希剛之報告)果被告若非出諸故意,係一時失言,又何必先以暗示,而後和盤托出,復再叮嚀要為其保密,事理至明顯然為被告故意洩漏當無疑義,何況被告於函召周健群自通霄返營之後,若謂係無心將機密洩漏更應對周之行動,加意加 ,又為何仍任其自行返回通霄,致使全案線索中斷,無從調查,顯然被告所謂非出諸故意之謊言,已不攻自破,證之被告致王師凱先生未發生之函件,所述洩密經過,及與本部政治部主任黃 威上級面承洩密情節,益堪徵信,況有原單位報告資料可佐,是被告對於故意洩漏機密之罪證,已益臻確鑿,洵堪認定,被告空言狡卸,自不足採,從而辯護意旨,亦未便採納,按被告因代理營長職務,而獲悉本案機密,其所洩漏之機密,屬於軍機種類範圍令第五項第九款之機密等級情報核其所為,應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惟念被告至無前科,參加重建工作,曾著有功績,犯後態度亦尚知悔悟,此次雖係故意洩漏軍機,究由於情感脆弱,政治警覺不夠所致,衡情不無可原,允宜依法減輕,並量以適度之刑,用示矜恤。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心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月 九 日
陸軍四六九二部隊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黃 威
審判官 羅雲林
審判官 沈道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蔡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