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警審聲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五十年七月至五十一年二月間,先後在聯勤第二十六兵工廠修理所旁廁所內,以釘子及石頭書寫「解放台灣,實行人民公社,人民公社就是天堂。」及在該廠理髮室旁廁所內,以尖石書寫「人民公社解放台灣」等反動文字(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