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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雲林地方法院會計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之集會罪,追訴時效已完成,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以往參加叛亂集會,其思想顯有偏頗(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金振傑(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之集會罪,追訴時效已完成,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以往參加叛亂集會,其思想顯有偏頗(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5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普曉明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李桓(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5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曉明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5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5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29 【裁判日期】64022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川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3)年度初特字第廿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川東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九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雲林縣,業雲林地方法院會計主任,在押。 選任辯護人 荊 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葉川東免訴,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被告葉川東於民國卅三年間,在福建南平梅峯坊葉映球家參加匪黨集會,及卅五年十月來台後,在台北新公園附近葉春霆家開匪黨會議,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映球、葉汴東(均另案被告)結證屬實,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一致辯以:(一)民國卅三年在長汀稅務局服務,不在南平,並有服務證明書可憑。(二)自白書係出於刑求,不是自由意志下寫的。惟經:(一)訊據證人葉映球供稱:「卅三年我在南平憲四團工作時,葉川東常到憲四團與我等聚會,研究有關共黨事情。」李順英供稱:「從卅二年至卅四年我在南平期間,葉川東等九人經常三三五五來找我先生(葉映球),談論些什麼都不讓我知道」等語相互印證。足認被告卅三年雖在長汀稅務局工作,但仍經常在南平走動,是所具長汀稅務局服務證明書,並不能否定被告曾返南平參加叛亂集會之事實。復據葉汴東供稱:「卅五年十月與葉川東等人來台,曾在葉春霆家開會,參加的人有葉映球、葉川東、葉萍東、葉春霆及我等人。」該證言既與被告自白卅五年來台後某一年冬曾在台北新公園附近葉春霆家開會,參加的人有葉映球、葉汴東、葉萍東、葉江東、葉春霆等人,集會討論為匪工作之情形相符,自可採為證據。(二)所辯自白書出於刑求,既未提出刑求證據以資調查,憑空指摘,自難置信。其參加叛亂集會之犯行,洵堪認定。惟查參加叛亂之集會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廿年,被告最後一次參加叛亂之集會,係在民國卅五年間,迄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本案開始偵查時止,已逾廿七年,其時效業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以往參加叛亂集會,其思想顯有偏頗,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 二、 被告被訴於民國廿八年間,在廣東省梅縣經葉匪鳳英(在香港)吸收,參加共產匪黨,接受蕭匪冠領導。卅年在梅縣懷新小學教書,接受賴匪潤如領導,並吸收同校教員葉耀堂參加匪黨一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經函國家安全局查復葉鳳英非匪黨黨員,此有該局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63)固誼字第三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憑,復將此項文件,函請安全局查複結果,准該局六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63)泰祥字第六二九九號函(二)以據調查局查以葉鳳英與葉匪劍英有堂兄妹關係,故在大陸時即被人懷疑係共黨份子,來港後亦常與左傾份子接觸,其言論左傾,確屬事實,但究否確係匪黨黨員,則無法斷定。」細研以上兩文,顯不能認定在大陸陷匪前葉鳳英係匪黨黨員。既不能認定葉鳳英係匪黨黨員,自難指謂葉鳳英吸收被告參加匪黨之組織,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葉鳳英吸收參加匪黨之基礎。因而動搖,即其所供接受匪黨份子蕭 冠、賴潤如兩匪領導,並吸收同校教員葉耀堂參加匪黨之事,亦屬無所依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認定,自不能領負刑責,此一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成立,惟係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必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基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金振傑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