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享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享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17
【裁判日期】6212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盛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虞 男,年卅六歲(民國廿六年生) 廣東省澄海縣人,業商,住香港九龍,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盛虞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盛虞被訴于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在廣州市培桂中學讀書時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四十九年元旦,在廣東省汕頭市經文匪林(在大陸)吸收宣誓參加匪黨,認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
二、軍事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除被告自白外,僅證人葉鶴鳴證稱:「陳盛虞曾對我說,他曾代表共匪藍球隊赴外國比賽,他常和打藍球的左派份子來往,平日言行很偏激,而且批評政府,是左傾份子。」等語。
三、審理中被告否認參加匪黨團組織,並據辯以:家人早年定居香港經商,民國卅年,四歲時,因避日寇,自港返囘家鄕廣東,四十一年在匪區讀書,當時匪並無「共產主義靑年團」組織名稱,四十五、六年雖加入香港籃球隊,赴匪區比賽,但從未參加共匪代表隊出國比賽,葉鶴鳴證言及被告自白,均非事實等語。第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惟一證據,須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證據,軍事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分別著有明文,證人葉鶴鳴證述被告充匪籃球代表隊,赴外國比賽,姑不論參加籃球隊,並不足為被告參加匪黨團之證明,卽卷附之匪偽「文滙報」「大公報」影本,亦祇刊載香港籃球隊赴匪區比賽之報導,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匪代表隊赴外國比賽情形。至該葉鶴鳴謂被告與籃球左派份子接近,言論偏激,批評政府,亦難佐證被告卽係匪黨份子。(二)自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六年五月間,匪無「共產主義靑年團」組織存在,早據國防部情報局(55)貞情字第(二)一六四九號函(原件存林峯叛亂案)(56)安明(二)六五七號函(原件存陳石奇叛亂案)及調查局(55)興一字第○六五八四號函(原件存林峯叛亂案)敍明,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自白民國四十一年參加匪「共產主義靑年團」顯與事實不符,軍事檢察官雖以被告記不淸楚,認定為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惟查被告對于參加匪「共產主義靑年團」,迭據供白在卷,有其親筆自白書及筆錄可稽,固無記憶不淸情形,難以據此率爾認定,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尚非空言無據,其參加匪黨團一節,已屬不能證明,自難遽論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責。
四、被告陳盛虞參加匪組織,雖屬不能證明,但被告多次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向麥伯明、吳文滾等宣揚共匪體育發達,及於外國姑息份子企圖與匪勾結之際,轉帶信件,從旁帮助等情,旣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核與證人葉鶴鳴供證相符,關此部分,卽屬實在,足證被告受匪毒化,思想左傾,灼然可見,認有施以感化教育矯正之必要,至被告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頴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王 雲 濤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