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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澄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初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宗(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3)洵伸字第04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共產主義青年團」與「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名稱或者不一但均屬匪之青年組織,另赴匪區打球或代表匪赴外國打球,均足見被告與匪關係密切,原判決認被告不能成立參加叛亂組織罪,不無誤會(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駱文翰(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享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郭芳宜(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享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覆普亮享字第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宣揚共匪體育發達,並轉帶信件從旁協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郭芳宜(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享字第04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17 【裁判日期】6212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盛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虞 男,年卅六歲(民國廿六年生) 廣東省澄海縣人,業商,住香港九龍,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盛虞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盛虞被訴于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在廣州市培桂中學讀書時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四十九年元旦,在廣東省汕頭市經文匪林(在大陸)吸收宣誓參加匪黨,認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 二、軍事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除被告自白外,僅證人葉鶴鳴證稱:「陳盛虞曾對我說,他曾代表共匪藍球隊赴外國比賽,他常和打藍球的左派份子來往,平日言行很偏激,而且批評政府,是左傾份子。」等語。 三、審理中被告否認參加匪黨團組織,並據辯以:家人早年定居香港經商,民國卅年,四歲時,因避日寇,自港返囘家鄕廣東,四十一年在匪區讀書,當時匪並無「共產主義靑年團」組織名稱,四十五、六年雖加入香港籃球隊,赴匪區比賽,但從未參加共匪代表隊出國比賽,葉鶴鳴證言及被告自白,均非事實等語。第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惟一證據,須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證據,軍事審判法及刑事訴訟法分別著有明文,證人葉鶴鳴證述被告充匪籃球代表隊,赴外國比賽,姑不論參加籃球隊,並不足為被告參加匪黨團之證明,卽卷附之匪偽「文滙報」「大公報」影本,亦祇刊載香港籃球隊赴匪區比賽之報導,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匪代表隊赴外國比賽情形。至該葉鶴鳴謂被告與籃球左派份子接近,言論偏激,批評政府,亦難佐證被告卽係匪黨份子。(二)自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六年五月間,匪無「共產主義靑年團」組織存在,早據國防部情報局(55)貞情字第(二)一六四九號函(原件存林峯叛亂案)(56)安明(二)六五七號函(原件存陳石奇叛亂案)及調查局(55)興一字第○六五八四號函(原件存林峯叛亂案)敍明,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自白民國四十一年參加匪「共產主義靑年團」顯與事實不符,軍事檢察官雖以被告記不淸楚,認定為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惟查被告對于參加匪「共產主義靑年團」,迭據供白在卷,有其親筆自白書及筆錄可稽,固無記憶不淸情形,難以據此率爾認定,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尚非空言無據,其參加匪黨團一節,已屬不能證明,自難遽論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責。 四、被告陳盛虞參加匪組織,雖屬不能證明,但被告多次自港赴匪區參加籃球比賽,在港向麥伯明、吳文滾等宣揚共匪體育發達,及於外國姑息份子企圖與匪勾結之際,轉帶信件,從旁帮助等情,旣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核與證人葉鶴鳴供證相符,關此部分,卽屬實在,足證被告受匪毒化,思想左傾,灼然可見,認有施以感化教育矯正之必要,至被告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頴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王 雲 濤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元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