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裁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裁,0036
【裁判日期】64123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牟志昌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4)年諫裁字第卅六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牟志昌 男,年四十二歲(民國廿二年生),瀋陽市人,住台北縣,業船員,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裁化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牟志昌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牟志昌係台灣益利輪船公司「黛安娜」輪船員,六十二年五月九日隨船抗抵美國巴爾底摩港時,脫離該船,逃至紐約,於在美國停留期間,企圖前赴匪區,並屢與匪區親屬通信,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保安處調查情節相符,事證明確,以其思想傾匪,係受紀匪立德之蠱惑誘騙,按其情節尚屬輕微,聲請交付感化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
二、 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傅國光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張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