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2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99
【裁判日期】6612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榮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度諫判字第九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五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高雄縣,業高雄縣路竹國小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八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榮宗免刑,兒童歌曲選之「農作舞」一首沒收。
事實
張榮宗於民國卅四年,在福建惠安就讀仙遊師範學校時,經柳匪永忠(在大陸)吸收,參加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卅五年春,復經柳匪介紹,正式加入共產匪黨,並受其領導,經常與程匪嘉亨、張匪哲芳(均在大陸)等舉行小組會,研讀匪黨書刊,同年夏,柳匪畢業離校,該小組遂由張榮宗繼續領導。卅七年來台,經由王匪尚廉(已歿)介紹,至高雄鳳山國小任教,復參加該校校長曾匪桂生(判刑確定,執行中)所領導之共黨小組,先後與匪黨份子曾土林、莊連城(均在大陸)、陳玉興、葉生奇(均已自首)等,多次在曾匪桂生宿舍內集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張榮宗對於右揭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證人陳玉興、葉生奇一致結證:「張榮宗於民國卅七年間在鳳山國小任教時,曾多次參加曾桂生所領導之匪黨小組會議,卅八年下半年某日,曾桂生在開會時,決定編一本兒童歌曲選,插入左傾歌曲,張榮宗負責校對。」汪錦麟結證:「民國卅七年秋,我受藍匪飛鳳之指示,回台在鳳山國小宿舍內,召集曾桂生、曾土林等人聚會,轉達藍匪指示,當時張榮宗也在場。」等語相符,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證人陳玉鳳、葉生奇、汪錦麟等人供證不實;(二)在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但查:(一)證人陳玉興、葉生奇、汪錦麟於軍事檢察官 ,均稱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捏造事實,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于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之供證相符,是彼等之證言,當屬可信;(二)被告謂 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三、 查共產匪黨及匪偽「讀書會」均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罪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但據調查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55)樸(三)三一九六九三號函稱,被告于到案后,坦白認罪,並檢舉叛徒周造生因而破獲,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可免除其刑,雖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惟查被告自卅九年至獲案時止,廿餘年來不僅未發現有為匪工作之事證,且自民國四十九年起,從事保為工作甚力,迭獲政府頒獎,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自行蒐集共匪禍國映民資料圖片及中華文化資料展出,熱心宣傳工作,績效卓著,亦經記功獎勵,暨其子在金門服役時,經常囑其盡忠愛國,均有文件,信函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其已知悔悟,思想業經改正,且屬早年之事,認無再交付感化教育之必要,特依法諭知免刑 ,用勵自新,至繳案之「兒童歌曲選」乙册,參有查禁歌曲「農作舞」一首,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
四、 至於民國卅八年因校對兒童歌曲選,被訴有為匪宣傳罪嫌一節,第查「兒童歌曲選」中「農作舞」之「鋤頭舞歌」,由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於卅九年始行查禁,有行政院新聞局六十六年八月廿三日(66)德為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可稽,而被告校對該歌曲選係在民國卅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版以前,當時該曲尚未被查禁,要難認有為黨宣傳,此部份因係叛亂罪行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此敘明。
五、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