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縣路竹國小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志純(審判長)、邢越(審判官)、臧家正(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2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9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刑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2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99 【裁判日期】6612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榮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度諫判字第九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五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高雄縣,業高雄縣路竹國小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八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榮宗免刑,兒童歌曲選之「農作舞」一首沒收。   事實 張榮宗於民國卅四年,在福建惠安就讀仙遊師範學校時,經柳匪永忠(在大陸)吸收,參加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卅五年春,復經柳匪介紹,正式加入共產匪黨,並受其領導,經常與程匪嘉亨、張匪哲芳(均在大陸)等舉行小組會,研讀匪黨書刊,同年夏,柳匪畢業離校,該小組遂由張榮宗繼續領導。卅七年來台,經由王匪尚廉(已歿)介紹,至高雄鳳山國小任教,復參加該校校長曾匪桂生(判刑確定,執行中)所領導之共黨小組,先後與匪黨份子曾土林、莊連城(均在大陸)、陳玉興、葉生奇(均已自首)等,多次在曾匪桂生宿舍內集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張榮宗對於右揭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供認,核與證人陳玉興、葉生奇一致結證:「張榮宗於民國卅七年間在鳳山國小任教時,曾多次參加曾桂生所領導之匪黨小組會議,卅八年下半年某日,曾桂生在開會時,決定編一本兒童歌曲選,插入左傾歌曲,張榮宗負責校對。」汪錦麟結證:「民國卅七年秋,我受藍匪飛鳳之指示,回台在鳳山國小宿舍內,召集曾桂生、曾土林等人聚會,轉達藍匪指示,當時張榮宗也在場。」等語相符,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證人陳玉鳳、葉生奇、汪錦麟等人供證不實;(二)在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但查:(一)證人陳玉興、葉生奇、汪錦麟於軍事檢察官 ,均稱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捏造事實,設詞誣攀之理,且被告于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之供證相符,是彼等之證言,當屬可信;(二)被告謂 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三、 查共產匪黨及匪偽「讀書會」均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罪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但據調查局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55)樸(三)三一九六九三號函稱,被告于到案后,坦白認罪,並檢舉叛徒周造生因而破獲,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可免除其刑,雖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惟查被告自卅九年至獲案時止,廿餘年來不僅未發現有為匪工作之事證,且自民國四十九年起,從事保為工作甚力,迭獲政府頒獎,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自行蒐集共匪禍國映民資料圖片及中華文化資料展出,熱心宣傳工作,績效卓著,亦經記功獎勵,暨其子在金門服役時,經常囑其盡忠愛國,均有文件,信函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其已知悔悟,思想業經改正,且屬早年之事,認無再交付感化教育之必要,特依法諭知免刑 ,用勵自新,至繳案之「兒童歌曲選」乙册,參有查禁歌曲「農作舞」一首,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 四、 至於民國卅八年因校對兒童歌曲選,被訴有為匪宣傳罪嫌一節,第查「兒童歌曲選」中「農作舞」之「鋤頭舞歌」,由台灣省政府新聞處於卅九年始行查禁,有行政院新聞局六十六年八月廿三日(66)德為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可稽,而被告校對該歌曲選係在民國卅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版以前,當時該曲尚未被查禁,要難認有為黨宣傳,此部份因係叛亂罪行之一部,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此敘明。 五、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邢 越 審判官 臧家正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