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判字第27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盜取財物
戒嚴地域無故離役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85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刑法(55條)、刑法(18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2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德謙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6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判,0273
【裁判日期】470612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簡龍飛,溫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 (47)年度判字第273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簡龍飛 男廾六歲 台中市人 陸軍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架設營第一連一等兵 在押
溫 傑 男卅六歲 湖北鍾祥人 陸軍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有線電作業大隊上等兵文書 在押
右共同指定辯護人李特上校
右被告等因民國47年度呈汝審字第218號判亂逃亡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簡龍飛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
溫傑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
簡龍飛係陸軍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架設營第一連一等兵於民國44年十一月在台北縣景美鎮星德里營房廁所以鋼筆書寫「解放軍一到軍官難逃之命」「解放軍到殺叛匪軍先後台灣」「推翻國民獨裁專制」「X匪軍快投降人民政府萬歲」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初又在同地書寫「雙十節解放台灣台灣兵退伍」等反動文字經原部查獲溫傑係陸軍正政通信指揮部有線電作業大隊上等兵文書前任前陸軍第十八軍十一師三二團第六連准尉特務長於民國卅八年六月間竊取該營連長張祥燦私人所有無照美式四五手槍一支旋趁部隊移防時自宜蘭蘇澳潛逃匿居台北依關黃金德(即黃暉)生活并經黃介紹將手槍以黃金八錢賣與黃良 乃槍同年七月投效前陸軍第五十四軍民國四十五年七月調充現役經行政通信職務指揮部察覺前情連同簡龍飛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起訴
理由
本件分兩部份說明之
一、 簡龍飛部份
被告簡龍飛在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調查情節相符并有附卷其所書反動文字之照片及木板原跡經提示辨認無訛罪証至臻明確惟據辯稱第一次書寫因請假未准欲報復大隊長第二次剛係奉袁指導員之命縱請假不准壞恨大隊長事屬實在書寫反動文字顯非報復之方法而袁指導員又根本否認有如其辯解所謂之指示則一再為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宣傳解為無叛亂犯意其誰置信依而其行為應負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責行為連續并想依連續犯論擬惟該被告深知後悔全案事實均據自白且實害尚非重大爰處以低度之刑以示矜恤
二、 溫傑部份
被告溫傑在審理中對持有無照手槍并於民國卅八年六月間脫離部隊之事實并不否認惟據辯稱手槍係連長張祥燦所贈并未變賣後為黃金德騙去卅八年六月脫離部隊係部隊調防失卻連絡并非逃亡然據該被告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部訊問中曾供認「不應當拿連長私人手槍開小差」黃金德(黃暉)在陸軍總部軍法處指証被告持有之美式四五手槍確由渠介紹以黃金八錢變賣已堪認被告盜取無照手槍并在戒嚴地域無故離役事甚明確何況所謂部隊調防失卻連絡因而離役顯非足以解免罪責之正當事故其辯解自無採信價值該被告盜取其連長之無照手槍顯已觸犯盜取財物及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彈罪二罪名出於同一行為應依盜取財物一重論處另犯戒嚴地域無故離役則係基於另一犯意應予分別科處并另定其執行刑本部份軍事檢察官認被告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攜帶武器逃亡罪論之所謂武器當係指公有之武器而言被告持有之手槍為其連長所有已如上述起訴法條基足予以變更合併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卅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陸海空軍刑法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長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七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黃德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