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字號
(47)起字第202號
原始職業
陸軍行政通訊勤務指揮部架設營一連一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簡龍飛於民國44年台北景美星德里營房廁所內木板書寫「解放軍一到軍官難逃之命解放軍到沙X匪軍光復台灣」、「推翻國民獨裁專制蔣X軍快投降人民政府萬歲」、「雙十節解放台灣台灣兵退伍」,經警務處鑑定筆跡證實與簡龍飛相符。(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明紹籛
起訴日期
民國47年5月1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覆判字第2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沈國模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覆判,0297
【裁判日期】470920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簡賴勤,簡龍飛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决 (47)覆判字第二九七號
声請人即被告配偶 簡賴勤
声請人即被告 簡龍飛 男 廾六嵗 台中市人 陸軍行政通信勤務指揮部架設營第一連上等兵
選任辯護人 張元傑律師
右聲請人等因被告叛乱案件不服陸軍供應司令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七日初審判决聲請覆判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囬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龍飛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在台北縣景美德星里營房厠所內以鋼筆書寫「觧放軍一到軍官難逃之命」「觧放軍到殺╳匪軍光復台灣」「推翻國民獨裁專制」「╳軍快投降人民政府萬嵗」四十五年十月初在同地書寫「双十節觧放台灣台灣兵退伍」等反動文字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被告先後供認不諱核與本總部政治部調查資料相符并有附卷被告所書之反動文字照片原木板字跡經提示被告辨認無訛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据雖据被告辯稱:「第一次書寫因請假未准欲報復大隊長第二次則係奉袁指導員之指示偵查匪嫌之行動而故為之工作上善意行為」等語原審認縱因請假不准懐恨大隊長是實而書寫反動文字殊難觧為報復之方法而袁指導員亦根本否認其所謂之指示則被告一再有利於叛徒之文字宣傳顯然反覆為叛乱之行為犯意概括爰依連續犯科以惩治叛乱條例第七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認事用法幷無不當查聲請人等聲請覆判及弁護意旨謂「被告之首次犯罪係於未發覺前自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書寫反動文字係接納上級命令幷無責任意思」云云按自首固不限於口頭或書面出之但其內容必須真實且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始克當之本案被告對于首次書寫反動標語雖於案發之初有向袁指導員坦述情事而其動機乃為不假外出恐受處分始預為編織一段謊言繼經袁指導員詰詢方對四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厠所內書寫反動標語之事寔有所承諾而對於犯罪真象之調查則始終熌爍其辞諱莫如深(見被告迭次原供及四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自白書)其無真實接受裁判之意思已甚顯明其因受詰詢而對犯罪有所承諾更與本案之自首有別次查袁指導員到案陳稱「今年十月十日以前簡龍飛又在厠所內書寫「双十國慶觧放台湾」等反動文字我問他為什麼要寫他説:「是易超群(連指)半夜起來叫我去寫的」(見偵查卷四十五年十一月廾日談話筆錄)是袁指導員對其所為幷無所謂命令而被告之供詞及(46)年九月十九日之自白書又聲明所説有関易超群等情事均属謊言。」則所謂接受上級命令云者全属子虛益足証明被告先後書寫反動文字悉為出諸被告之已意豈能謂無責任意思合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囬。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三○五條判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二 十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覆判庭
審判長 胡國霖
審判官 張 璞
審判官 丘緯良
本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 廾 五 日
書記官 沈國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