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6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38
【裁判日期】6505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洪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5)年諫判字第三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元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五年生),山東省濟南市人,業大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洪元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劉洪元曾於民國五十四年,因書寫反動文字,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悛悔,復於六十四年二月上旬,在其服務之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大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大門口,當衆發表「三民主義不好,共產主義好,毛xx好」,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又在該公司餐廳進餐時,對員工妄言:「毛xx實行馬克斯共產主義是對的。」等頌匪謬論,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洪元對前揭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上旬,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在大元公司門口與餐廳內,當衆發表有利共匪言論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桃園縣警察局調查情形,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並經證人林貴興、曾慶和、張文明、周 鼎等四人,結證屬實,罪證明確。
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洪元發表上述不當言論,係在酒醉狀態中,且曾患有精神病,可能因舊病復發,才出此妄語。惟查被告自開始偵查,至審理中,從未提出因醉酒而發表利匪言論之主張,亦查無曾經患有精神病之紀錄,況且被告於羈押本部軍法處看守所時,經該所醫官檢查結果,被告情緒穩定,並無精神病狀,有該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辯稱發表利匪言論,係因酒醉及精神病復發所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 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大陸,係國家叛徒,被告在大元公司向多數人發表上述謬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被告前因書寫反動文字,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感化期滿後,又犯本罪,其惡性較重,酌情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戒。
四、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