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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濟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47號
原始職業
大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大元公司門口及餐廳多次發表頌揚毛共匪幫等謬論,已為多數人所共聞(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5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6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當眾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6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6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字第16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6月2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00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6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38 【裁判日期】6505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洪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5)年諫判字第三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元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五年生),山東省濟南市人,業大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洪元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劉洪元曾於民國五十四年,因書寫反動文字,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悛悔,復於六十四年二月上旬,在其服務之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大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元公司)大門口,當衆發表「三民主義不好,共產主義好,毛xx好」,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又在該公司餐廳進餐時,對員工妄言:「毛xx實行馬克斯共產主義是對的。」等頌匪謬論,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洪元對前揭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上旬,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在大元公司門口與餐廳內,當衆發表有利共匪言論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桃園縣警察局調查情形,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並經證人林貴興、曾慶和、張文明、周 鼎等四人,結證屬實,罪證明確。 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洪元發表上述不當言論,係在酒醉狀態中,且曾患有精神病,可能因舊病復發,才出此妄語。惟查被告自開始偵查,至審理中,從未提出因醉酒而發表利匪言論之主張,亦查無曾經患有精神病之紀錄,況且被告於羈押本部軍法處看守所時,經該所醫官檢查結果,被告情緒穩定,並無精神病狀,有該檢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辯稱發表利匪言論,係因酒醉及精神病復發所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 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大陸,係國家叛徒,被告在大元公司向多數人發表上述謬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被告前因書寫反動文字,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於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感化期滿後,又犯本罪,其惡性較重,酌情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戒。 四、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