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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 號
原始職業
國語日報社編輯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係國語日報社編輯,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兼任「中國文選」社編輯,負責選編「中國文選」,同年十二月選用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匪新華日報刊登之「吾教子之願償矣」一文,明知魯雨亭彭雪楓為匪幹,竟另加編者引言,稱譽匪新四軍團長魯雨亭為抗日「烈士」,並將匪幹讚揚匪徒之函件,刊載於「中國文選」第八期,嗣為海外讀者發現,認有利于為匪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9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將匪新華日報所載「吾教子之願償矣」一文,選登於國語日報第八期中國文選與以發行(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艾靉(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余錫聰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繕字第6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7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6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13 【裁判日期】58040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傳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朱傳譽 男,年四十二歲(民國十六年生),江蘇省鎮江縣人,住台北市,業國語日報編輯,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尤英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朱傳譽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朱傳譽係國語日報編輯,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兼任中國文選雜誌編輯,負責搜集選編該雜誌稿件,緣朱傳譽收存有匪新華日報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登載之「吾教子之願償矣」(以下簡稱「吾」文)一文,其內容係彭匪雪楓就魯匪雨亭死亡事跡,濫加讚譽,函告魯父紫銘,魯紫銘函覆彭匪,謂魯匪死得其時,已遂教子之願云云,匪新華日報爰就魯匪雨亭死亡,譽為「烈士」之剪報資料,朱傳譽明知為匪宣傳文字,乃將彭匪雪楓致魯紫銘之函中不當部分刪去,幷附加編者引言,亦濫譽魯匪雨亭為「烈士」,為國捐驅,選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第八期中國文選內,予以發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朱傳譽對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選編中國文選第八期文稿,選用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匪新華日報刊登之「吾」文,其內容為魯紫銘與彭雪楓就魯雨亭之死亡,譽為烈士之來往函件,文首另加編者按語,亦稱魯雨亭為烈士予以刊登之事實,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其明知彭雪楓、魯雨亭均係匪幹,亦據在調查局供認明確,幷有第八期中國文選、新華日報剪報原件及被告親撰編者引言原稿附卷可稽,彭匪雪楓係匪「長征」幹部,民國廿八至卅年間,充匪新四軍第六支隊支隊長、第四師師長等職,亦經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十月十一日(57)甸邏字第七三五二號函敍明在卷,魯匪雨亭於民國廿八年九月率部投匪,亦在原資料引言(已刪去未用)中敍明,其譽為烈士,自係為匪宣傳,被告將之選刊發行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惟據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中國文選主編為孫如陵,該雜誌選刊文稿,被告祇係初選,孫如陵有取捨之權,編選之初,孫命被告選刊卅年代作品,該文為抗日時期佳文,故予選用,且「吾」文孫曾過目,幷在編者引言稿內改有「時」字可證,證人金友琴自稱該「時」字為其所改,係為孫如陵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請再送鑑定,故該文不應由被告負責。(二)民國廿九年國共尚在合作抗日,匪新華日報所載,非全為匪方之事,且新軍番號有新一軍、新四軍、新六軍等,文中「新╳軍」非必為新四軍,魯紫銘致彭雪楓函中,又記有「抗日救國」「未能將倭寇驅逐國外,親見其心悅誠服之三民主義澈底實現。」等語,在不知魯雨亭、彭雪楓為匪情況下,予以選載,無叛亂之故意。(三)中國文選係純文學性質,所刊文章無政治宣傳意義,且文內有三民主義、抗日救國字樣,故其選刊,幷無有利於共匪宣傳之可言,與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構成要件不合。(四)被告歷年編著「台灣畫史」「共匪暴政與大陸飢荒」等書,深得各有關機關嘉許,不可能為匪宣傳等語,提呈「台灣畫史」等書共十五冊到庭。第查:(一)出版法第卅二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內亂罪之文字不得記載,被告任職出版機關,對此自有認識,中國文選雜誌主編囑其選刊卅年代作品,自以合乎上項規定為原則,被告選刊「吾」文,事前與孫如陵旣無意思連絡,選竣後,孫如陵亦未過目,已據孫如陵在本部偵查庭供明,其不依法令選用稿件,自屬被告之責任,至引言稿中所改之「時」字,為該雜誌股東之一金友琴排版時所改,亦據金友琴供明,非孫如陵所改,已至明顯,該「時」字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二)抗戰時期,共匪假國共合作抗日作幌子,而暗中擴大叛亂,新華日報為其文字統戰工具,眾所週知,被告所有原資料,記明其資料來源為新華日報,被告睹其來源,卽應有所懷疑。又原資料原引文內記有「廿八年九月,魯雨亭率部參加新╳軍」之語,「新╳軍」又為應懷疑之文字,按「新四軍」係抗日初期政府收編匪軍,使其參加抗日之編稱,新一軍、新六軍係抗日末期,編配從軍靑年之部隊番號,被告所辯,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知其為「新四軍」,迭據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九、十九各頁)不容混淆,且國軍整編,均係國防部職責,不應有「率部參加新╳軍」之情形,原引文內記為「魯雨亭率部參加新╳軍」,顯然係魯雨亭叛投匪軍,被告復將彭匪雪楓致魯紫銘信中有云:「雨亭兄自去秋參加敝軍」以下廿字刪去,顯然已知彭雪楓、魯雨亭均係叛徒,復據被告供有明知(見前引各頁)該項文字,係匪徒標榜匪徒戰死,譽為烈士,顯然有利於叛徒,被告竟予選刊,自具叛亂之故意。(三)抗日時期,聯合抗日,建設三民主義國家,為共匪統戰之謊言濫調,魯紫銘致彭雪楓函中所謂「三民主義」「抗日救國」云云,無非為共匪當年統戰之伎倆,不足以說明匪新華日報所載內有該文字,卽非為匪宣傳。(四)中國文選為對外發行之出版品,係大眾傳播工具,「中國文選」本身已具宣傳之性質,且核被告選刊中國文選各篇尾均記有選自某雜誌某期或某書等,獨選刊「吾」文時,明知為匪新華日報原刊,而不加註記,其為匪宣傳之故意,益臻明顯。(五)被告編著「台灣畫史」「中國近代畫史」「共匪暴政與大陸飢荒」「中國國民黨與台灣」等圖書,據被告稱,係應機關或個人之約而編寫,其內容縱然反共,與被告犯罪係屬兩事,不足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證明。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按共匪乃國家之叛徒,匪新華日報刊載「吾」文,係匪統戰文字,顯有利於叛徒,被告將之編選於中國文選第八期,大量發行,已足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顧念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情堪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七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58年6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