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 號
原始職業
國語日報社編輯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係國語日報社編輯,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兼任「中國文選」社編輯,負責選編「中國文選」,同年十二月選用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匪新華日報刊登之「吾教子之願償矣」一文,明知魯雨亭彭雪楓為匪幹,竟另加編者引言,稱譽匪新四軍團長魯雨亭為抗日「烈士」,並將匪幹讚揚匪徒之函件,刊載於「中國文選」第八期,嗣為海外讀者發現,認有利于為匪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9月1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6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13
【裁判日期】58040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傳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朱傳譽 男,年四十二歲(民國十六年生),江蘇省鎮江縣人,住台北市,業國語日報編輯,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尤英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朱傳譽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朱傳譽係國語日報編輯,於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兼任中國文選雜誌編輯,負責搜集選編該雜誌稿件,緣朱傳譽收存有匪新華日報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登載之「吾教子之願償矣」(以下簡稱「吾」文)一文,其內容係彭匪雪楓就魯匪雨亭死亡事跡,濫加讚譽,函告魯父紫銘,魯紫銘函覆彭匪,謂魯匪死得其時,已遂教子之願云云,匪新華日報爰就魯匪雨亭死亡,譽為「烈士」之剪報資料,朱傳譽明知為匪宣傳文字,乃將彭匪雪楓致魯紫銘之函中不當部分刪去,幷附加編者引言,亦濫譽魯匪雨亭為「烈士」,為國捐驅,選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第八期中國文選內,予以發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朱傳譽對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選編中國文選第八期文稿,選用民國廿九年十二月九日匪新華日報刊登之「吾」文,其內容為魯紫銘與彭雪楓就魯雨亭之死亡,譽為烈士之來往函件,文首另加編者按語,亦稱魯雨亭為烈士予以刊登之事實,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其明知彭雪楓、魯雨亭均係匪幹,亦據在調查局供認明確,幷有第八期中國文選、新華日報剪報原件及被告親撰編者引言原稿附卷可稽,彭匪雪楓係匪「長征」幹部,民國廿八至卅年間,充匪新四軍第六支隊支隊長、第四師師長等職,亦經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十月十一日(57)甸邏字第七三五二號函敍明在卷,魯匪雨亭於民國廿八年九月率部投匪,亦在原資料引言(已刪去未用)中敍明,其譽為烈士,自係為匪宣傳,被告將之選刊發行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惟據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中國文選主編為孫如陵,該雜誌選刊文稿,被告祇係初選,孫如陵有取捨之權,編選之初,孫命被告選刊卅年代作品,該文為抗日時期佳文,故予選用,且「吾」文孫曾過目,幷在編者引言稿內改有「時」字可證,證人金友琴自稱該「時」字為其所改,係為孫如陵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請再送鑑定,故該文不應由被告負責。(二)民國廿九年國共尚在合作抗日,匪新華日報所載,非全為匪方之事,且新軍番號有新一軍、新四軍、新六軍等,文中「新╳軍」非必為新四軍,魯紫銘致彭雪楓函中,又記有「抗日救國」「未能將倭寇驅逐國外,親見其心悅誠服之三民主義澈底實現。」等語,在不知魯雨亭、彭雪楓為匪情況下,予以選載,無叛亂之故意。(三)中國文選係純文學性質,所刊文章無政治宣傳意義,且文內有三民主義、抗日救國字樣,故其選刊,幷無有利於共匪宣傳之可言,與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構成要件不合。(四)被告歷年編著「台灣畫史」「共匪暴政與大陸飢荒」等書,深得各有關機關嘉許,不可能為匪宣傳等語,提呈「台灣畫史」等書共十五冊到庭。第查:(一)出版法第卅二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內亂罪之文字不得記載,被告任職出版機關,對此自有認識,中國文選雜誌主編囑其選刊卅年代作品,自以合乎上項規定為原則,被告選刊「吾」文,事前與孫如陵旣無意思連絡,選竣後,孫如陵亦未過目,已據孫如陵在本部偵查庭供明,其不依法令選用稿件,自屬被告之責任,至引言稿中所改之「時」字,為該雜誌股東之一金友琴排版時所改,亦據金友琴供明,非孫如陵所改,已至明顯,該「時」字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二)抗戰時期,共匪假國共合作抗日作幌子,而暗中擴大叛亂,新華日報為其文字統戰工具,眾所週知,被告所有原資料,記明其資料來源為新華日報,被告睹其來源,卽應有所懷疑。又原資料原引文內記有「廿八年九月,魯雨亭率部參加新╳軍」之語,「新╳軍」又為應懷疑之文字,按「新四軍」係抗日初期政府收編匪軍,使其參加抗日之編稱,新一軍、新六軍係抗日末期,編配從軍靑年之部隊番號,被告所辯,固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知其為「新四軍」,迭據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九、十九各頁)不容混淆,且國軍整編,均係國防部職責,不應有「率部參加新╳軍」之情形,原引文內記為「魯雨亭率部參加新╳軍」,顯然係魯雨亭叛投匪軍,被告復將彭匪雪楓致魯紫銘信中有云:「雨亭兄自去秋參加敝軍」以下廿字刪去,顯然已知彭雪楓、魯雨亭均係叛徒,復據被告供有明知(見前引各頁)該項文字,係匪徒標榜匪徒戰死,譽為烈士,顯然有利於叛徒,被告竟予選刊,自具叛亂之故意。(三)抗日時期,聯合抗日,建設三民主義國家,為共匪統戰之謊言濫調,魯紫銘致彭雪楓函中所謂「三民主義」「抗日救國」云云,無非為共匪當年統戰之伎倆,不足以說明匪新華日報所載內有該文字,卽非為匪宣傳。(四)中國文選為對外發行之出版品,係大眾傳播工具,「中國文選」本身已具宣傳之性質,且核被告選刊中國文選各篇尾均記有選自某雜誌某期或某書等,獨選刊「吾」文時,明知為匪新華日報原刊,而不加註記,其為匪宣傳之故意,益臻明顯。(五)被告編著「台灣畫史」「中國近代畫史」「共匪暴政與大陸飢荒」「中國國民黨與台灣」等圖書,據被告稱,係應機關或個人之約而編寫,其內容縱然反共,與被告犯罪係屬兩事,不足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證明。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按共匪乃國家之叛徒,匪新華日報刊載「吾」文,係匪統戰文字,顯有利於叛徒,被告將之編選於中國文選第八期,大量發行,已足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顧念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情堪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七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58年6月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