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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灌雲縣
畢業學校
江蘇省立東海師範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8)裁字第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廿一日、廿六日分別函寄任維、姚曉荷、劉鑫、蔡雪芳等人,詆譭 總統,同年十月下旬,復油印大量傳單,內容肆意侮蔑 總統,並妄言政府無能反攻無望等謬論,分別函寄政府首長及民聲日報、新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社(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4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裁字第00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4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裁字,0088 【裁判日期】58041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秀章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8)裁字字第〇〇八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章 男 年五十三歲(民國五年生) 江蘇省灌雲縣人 住台中市,業公,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秀章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章先後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九日、七月廿一日廿六日分別函寄任 維、姚曉荷、劉 鑫、蔡雪芳等人,詆毀。總統,同年十月下旬,復油印大量傳單,內容肆意侮蔑 總統,幷妄言政府無能反攻無望等謬論,分別函寄政府首長及民聲日報、新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社,案經司法行政部查獲連同原函件解送偵辦,以被告蔡秀章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幷有各原函及油印品附卷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認反共討毛乃當前國策, 總統為我反共領導中心,被告詆毀 總統,妄言反攻無望,自係有利於叛徒,惟該等函件尚未寄達收件人,未達宣傳之程度,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三 月 卅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聲請抗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