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0)警檢訴字第141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自來水廠助理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被控犯行描述
吳忠信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由李政一介紹與彭逆明敏交往討論顛覆政府等問題,五十九年六月至六十年一月間,分別在台南及台北等地,將劉辰旦、郭榮文、詹重雄介識李政一,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六十年一月二日,吳忠信、劉辰旦、郭榮文經李政一邀約,分別在台南市金龍餐廳及大岡山溫泉旅社聚會二次,討論顛覆活動與連絡事項,並分配吳忠信、郭榮文、劉辰旦分任台南市、台南縣、屏東地區叛亂活動負責人。五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劉辰旦,郭榮文與李政一在高雄中學操場聚會,謝聰敏到會指導,會中由李政一、謝聰敏灌輸叛亂思想,討論爭取叛亂經費及從事宣傳活動等問題。六十年一月廿三日中午,吳忠信、李政一與楊鴻鎧在台北市藍田餐廳,同日晚,吳忠信、詹重雄、李政一在台北市美而廉餐廳聚晤,商討加強活動問題,同月廿七日吳忠信、劉辰旦、詹重雄、李政一藉遊覽南迴公路之便,在寶來聚會,商討如何加強宣傳團結事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延慶
起訴日期
民國60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由吳忠信介紹參與叛亂活動,台北美商業銀行爆炸定時炸彈,係其放置(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查台獨活動究尚未完全絕跡,為免效尤起見,撤銷原判自為判決,各照原判對被告等之宣告刑,依(64)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處其刑三分之一,藉資鎮懾(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8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受叛徒之指使,擾亂治安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0款)、刑法(59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刑法(28條)
書記官
張雄英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