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更字第7號、(61)秤理字第3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袁保凱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3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更,0007-61,秤理,0379
【裁判日期】6101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潘嗣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0)年度更字第七號
(61)年秤理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潘嗣偉 (達輔)男,年六十三歲(民國前三年生),福建省永春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尤雄章律師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潘嗣偉(又名潘達輔)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潘嗣偉(又名潘達輔)於民國十八年冬在福建廈門經許其偉(在大陸)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革命互濟會」,與白明新(又名白克,五十二年在台因叛亂案伏法)黃元龍(在國外)黃蔚崇(在大陸)等同一小組,由許其偉擔任小組長,廿一年復改由蘇姓醫生(名不詳在大陸)為組長,與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均在大陸)、白明新、吳在忍(又名達生已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同小組,廿二年春,潘嗣偉復經吳炎星(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吳炎星、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吳在忍等同一小組,受吳炎星領導,四十九年十月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潘嗣偉(又名潘達輔)對於民國十八年冬在福建廈門就讀省立第十三中學,經同學許其偉吸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與白明新、黃元龍、黃蔚崇等同一小組,小組長是許其偉,廿一年秋,經白明新邀約,參加由蘇姓醫生領導之小組會議,組員有吳雪痕、白明新、吳在忍、王金城、楊竹人等,廿二年一、二月間在廈門經吳炎星介紹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吳炎星、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吳在忍等同一小組,受吳炎星領導等事實,已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吳達生供證屬實,有本部六十年九月一日(60)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可稽,互證相符,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審理中,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刑求所致。(二)吳達生之供述矛形牴牾,瑕疵甚多,不足資為論罪基礎。(三)證人劉澄清、莊駿烈、李漢清、張一塵、郭禮宗、潘新亨均結證被告思想純正,言論正確,絕無不法行為云云,資為辯解。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偵辦之前,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等事實,已經另案被告吳達生在該局供證有案,被告對是項事實承認與否,于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調查局殊無刑求必要。況經函准該局(60 12 3(60)久(二)三一六三八一號)函復:被告在該局調查期間所作之自白及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從無刑求逼供情事。且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仍供承不移,所謂刑求迫供,空言主張,無非畏罪飾詞。(二)吳達生之供述,縱屬時間記憶有所出入,然對被告參告匪之組織之犯罪事實毫無影響。(三)查共匪在未竊據大陸之前,均係秘密活動,非局外人所能知曉,且以偽裝滲透為能事。證人劉澄清等雖均供證被告思想純正,言行正確,仍不能證明被告並未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按匪「共產主義青年團」為叛亂組織,匪「革命互濟會」為匪黨外圍組織,被告先後參加「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名稱雖有不同,其為叛亂組織則一,應依一個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其次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布實施以前,但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自首,且不能提出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被告於四十三年間,在香港掩護我政府工作同志莊駿烈(現任國防部情報局聘任設計委員)順利完成工作返台,其近年態度已有轉變,但不出而自首表白,仍無解其罪責,第以被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袁保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