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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永春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6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11號、(60)遵威字第55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1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汪景飛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延字第0034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更字第7號、(61)秤理字第3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呂達勇(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袁保凱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徐昂(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十八年在廈門經許其偉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革命互濟會」,廿二年經吳炎星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覆普教丙字第0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徐昂(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丙字008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4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更字第7號、(61)秤理字第3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袁保凱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3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更,0007-61,秤理,0379 【裁判日期】6101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潘嗣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0)年度更字第七號 (61)年秤理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潘嗣偉 (達輔)男,年六十三歲(民國前三年生),福建省永春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尤雄章律師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潘嗣偉(又名潘達輔)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潘嗣偉(又名潘達輔)於民國十八年冬在福建廈門經許其偉(在大陸)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革命互濟會」,與白明新(又名白克,五十二年在台因叛亂案伏法)黃元龍(在國外)黃蔚崇(在大陸)等同一小組,由許其偉擔任小組長,廿一年復改由蘇姓醫生(名不詳在大陸)為組長,與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均在大陸)、白明新、吳在忍(又名達生已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同小組,廿二年春,潘嗣偉復經吳炎星(在大陸)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吳炎星、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吳在忍等同一小組,受吳炎星領導,四十九年十月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潘嗣偉(又名潘達輔)對於民國十八年冬在福建廈門就讀省立第十三中學,經同學許其偉吸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與白明新、黃元龍、黃蔚崇等同一小組,小組長是許其偉,廿一年秋,經白明新邀約,參加由蘇姓醫生領導之小組會議,組員有吳雪痕、白明新、吳在忍、王金城、楊竹人等,廿二年一、二月間在廈門經吳炎星介紹參加匪「共產主義青年團」,與吳炎星、吳雪痕、王金城、楊竹人、吳在忍等同一小組,受吳炎星領導等事實,已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吳達生供證屬實,有本部六十年九月一日(60)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可稽,互證相符,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審理中,被告雖否認其事,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刑求所致。(二)吳達生之供述矛形牴牾,瑕疵甚多,不足資為論罪基礎。(三)證人劉澄清、莊駿烈、李漢清、張一塵、郭禮宗、潘新亨均結證被告思想純正,言論正確,絕無不法行為云云,資為辯解。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偵辦之前,其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等事實,已經另案被告吳達生在該局供證有案,被告對是項事實承認與否,于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調查局殊無刑求必要。況經函准該局(60 12 3(60)久(二)三一六三八一號)函復:被告在該局調查期間所作之自白及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從無刑求逼供情事。且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仍供承不移,所謂刑求迫供,空言主張,無非畏罪飾詞。(二)吳達生之供述,縱屬時間記憶有所出入,然對被告參告匪之組織之犯罪事實毫無影響。(三)查共匪在未竊據大陸之前,均係秘密活動,非局外人所能知曉,且以偽裝滲透為能事。證人劉澄清等雖均供證被告思想純正,言行正確,仍不能證明被告並未參加匪「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按匪「共產主義青年團」為叛亂組織,匪「革命互濟會」為匪黨外圍組織,被告先後參加「革命互濟會」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名稱雖有不同,其為叛亂組織則一,應依一個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其次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布實施以前,但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自首,且不能提出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查被告於四十三年間,在香港掩護我政府工作同志莊駿烈(現任國防部情報局聘任設計委員)順利完成工作返台,其近年態度已有轉變,但不出而自首表白,仍無解其罪責,第以被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元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袁保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