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0039號、(62)葳孝字第70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臧家正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39-62,葳孝,7090
【裁判日期】62112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程懋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2)葳孝字第七○九○號
被 告 程懋地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三年生),江西省新建縣人,住台北市,台灣肥料公司材料處副處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程懋地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程懋地於民國卅六年二、三月間,在江西南昌國立中正大學讀書時,經同學張匪英荃(在大陸)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組織。同年四月間,又經同學孫匪德卿(在大陸)介紹參加匪「讀書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懋地對於在江西南昌國立中正大學讀書時,仰慕張匪英荃,遂於結識,民國卅六年二、 三月間,並經其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組織。同年四月間,又經孫匪德卿介紹參加其所主持之匪「讀書會」,參與學潮活動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台北地檢處)及本部偵查時,分別自白不諱,有被告親撰自白書及筆錄附卷為證。被告為「民主同盟」份子,參加「民盟」討論學潮之集會,已據證人即被告同學江安國、王森林結證在卷。被告曾參加匪「讀書會」,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同學方福濤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該局辦案人員刑求、脅迫、疲勞訊問作成,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因心理受脅迫,不敢翻供。在台北地檢處亦因頭腦不清而承認參加「民主同盟」,均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二)被告在校思想純正,無越軌行為,已據證人戈繼揚、李 正作證,又民國卅五、六年因學校不法份子搗亂,被告為免牽涉,遷住南昌市區堂嫂家,謝康荃可為證明,足見被告實無參加匪組織及學潮之事。(三)中正大學無青年館,方福濤等誣指被告在青年館參加「民盟」集會,與事實不符。(四)張英荃非被告同班同學,根本不認識,如何吸收被告參加「民主同盟」,又被告卅三年入學,孫德卿卅二年入學,亦不相識,被告在調查局自白與孫一起入學,被告因學業趕不上,自願留級一年,故晚一年畢業云云,並非事實,可見被告無被其吸收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等語。經查:(一)被告參加「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業據證人方福濤、江安國、王森林等一致結證歷歷,其為事實,殆無可疑。被告辯謂因受刑求編造,並非事實,顯係狡展之詞。且查本部軍事檢察官及台北地檢官均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無刑求脅迫之事,此由被告在台北地檢處僅祇承認參加偽「民主同盟」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問被告:「你在調查局的自白及筆錄等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出於我自由意志,且均實在」等語,信而有徵。所謂因頭腦不清或心理威脅而自誣犯罪,尤難令人置信。從而被告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二)張匪英荃、孫匪德卿均為被告同校同學,渠等所主持之偽「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係以該校為活動範圍,被告自為其吸收對象,不因不同班而有異致。且據被告在調查局供稱:因仰慕同學張英荃而與結識,固不能謂不相識。至被告自白與孫德卿一起入學,與本部准教育部函(台(62)高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及被告呈庭之教育部批(台高(40)一四一四號)所載:孫德卿係民國卅二年入學,被告係卅三年入學一節,縱有所不符,但被告經孫匪吸收參加匪「讀書會」,既經查明,自不能執此遽謂其自白為不實。(三)證人江安國、王森林均證述在中正大學青年館見被告參與「民主明盟」組織集會討論學潮,證人王森林并據中正大學第五屆畢業紀念冊上照片指出青年館所在,該校顯建有青年館,不容空言否認。(四)證人謝康荃僅稱:民國卅五年至卅六年在南昌城內被告堂嫂家中見被告一、二次,但不知被告是否避學潮住宿其家。證人李 正、戈繼揚,雖均稱未見被告參加與學潮滋事,但均不能肯定被告確未參與學潮。而證人方福濤為匪黨份子,江安國、王森林均係「民主同盟」份子,渠等親自目睹被告參加組織及學潮活動,顯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三、按偽「民主同盟」為匪附庸黨派,匪「讀書會」為匪外圍組織,均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先後參加該偽「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之叛亂組織,雖有二個,但均屬同一叛亂團體,又被告參加該等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為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顧念被告因早年求學期間,對匪缺乏認識,受人蟲惑,誤入歧途,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被訴經孫匪德卿吸收參加匪黨一節,雖經被告自白,但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事,復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關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臧家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五 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期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