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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建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77號、(62)葳季字第1466號
原始職業
台灣肥料公司材料處副處長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程懋地於民國卅六年二、三月間在江西南昌國立中正大學經張匪英荃(在大陸)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組織同年四月間經孫匪德卿(在大陸)介紹加入其主持之匪黨「讀書會」同年五月復由孫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耀貴
起訴日期
民國62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39號、(62)葳孝字第70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臧家正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1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0039號、(62)葳孝字第70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臧家正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39-62,葳孝,7090 【裁判日期】62112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程懋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2)葳孝字第七○九○號 被 告 程懋地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三年生),江西省新建縣人,住台北市,台灣肥料公司材料處副處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程懋地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程懋地於民國卅六年二、三月間,在江西南昌國立中正大學讀書時,經同學張匪英荃(在大陸)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組織。同年四月間,又經同學孫匪德卿(在大陸)介紹參加匪「讀書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懋地對於在江西南昌國立中正大學讀書時,仰慕張匪英荃,遂於結識,民國卅六年二、                                                                  三月間,並經其介紹參加偽「民主同盟」組織。同年四月間,又經孫匪德卿介紹參加其所主持之匪「讀書會」,參與學潮活動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台北地檢處)及本部偵查時,分別自白不諱,有被告親撰自白書及筆錄附卷為證。被告為「民主同盟」份子,參加「民盟」討論學潮之集會,已據證人即被告同學江安國、王森林結證在卷。被告曾參加匪「讀書會」,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同學方福濤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該局辦案人員刑求、脅迫、疲勞訊問作成,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因心理受脅迫,不敢翻供。在台北地檢處亦因頭腦不清而承認參加「民主同盟」,均非出於自由意志,又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二)被告在校思想純正,無越軌行為,已據證人戈繼揚、李 正作證,又民國卅五、六年因學校不法份子搗亂,被告為免牽涉,遷住南昌市區堂嫂家,謝康荃可為證明,足見被告實無參加匪組織及學潮之事。(三)中正大學無青年館,方福濤等誣指被告在青年館參加「民盟」集會,與事實不符。(四)張英荃非被告同班同學,根本不認識,如何吸收被告參加「民主同盟」,又被告卅三年入學,孫德卿卅二年入學,亦不相識,被告在調查局自白與孫一起入學,被告因學業趕不上,自願留級一年,故晚一年畢業云云,並非事實,可見被告無被其吸收參加匪「讀書會」之事實等語。經查:(一)被告參加「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業據證人方福濤、江安國、王森林等一致結證歷歷,其為事實,殆無可疑。被告辯謂因受刑求編造,並非事實,顯係狡展之詞。且查本部軍事檢察官及台北地檢官均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無刑求脅迫之事,此由被告在台北地檢處僅祇承認參加偽「民主同盟」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問被告:「你在調查局的自白及筆錄等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出於我自由意志,且均實在」等語,信而有徵。所謂因頭腦不清或心理威脅而自誣犯罪,尤難令人置信。從而被告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二)張匪英荃、孫匪德卿均為被告同校同學,渠等所主持之偽「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係以該校為活動範圍,被告自為其吸收對象,不因不同班而有異致。且據被告在調查局供稱:因仰慕同學張英荃而與結識,固不能謂不相識。至被告自白與孫德卿一起入學,與本部准教育部函(台(62)高字第二一六三六號)及被告呈庭之教育部批(台高(40)一四一四號)所載:孫德卿係民國卅二年入學,被告係卅三年入學一節,縱有所不符,但被告經孫匪吸收參加匪「讀書會」,既經查明,自不能執此遽謂其自白為不實。(三)證人江安國、王森林均證述在中正大學青年館見被告參與「民主明盟」組織集會討論學潮,證人王森林并據中正大學第五屆畢業紀念冊上照片指出青年館所在,該校顯建有青年館,不容空言否認。(四)證人謝康荃僅稱:民國卅五年至卅六年在南昌城內被告堂嫂家中見被告一、二次,但不知被告是否避學潮住宿其家。證人李 正、戈繼揚,雖均稱未見被告參加與學潮滋事,但均不能肯定被告確未參與學潮。而證人方福濤為匪黨份子,江安國、王森林均係「民主同盟」份子,渠等親自目睹被告參加組織及學潮活動,顯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三、按偽「民主同盟」為匪附庸黨派,匪「讀書會」為匪外圍組織,均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先後參加該偽「民主同盟」及匪「讀書會」之叛亂組織,雖有二個,但均屬同一叛亂團體,又被告參加該等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為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顧念被告因早年求學期間,對匪缺乏認識,受人蟲惑,誤入歧途,衡情不無可憫,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被訴經孫匪德卿吸收參加匪黨一節,雖經被告自白,但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事,復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關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臧家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五 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期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