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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中央警察學校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73號、(62)葳季字第978號
原始職業
彰化警察分局荐任五級分局長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二十三年秋,經周匪祖慶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經常研讀匪黨書籍,致思想傾匪。同年冬,由周匪祖慶介紹徐匪萍踪監誓,參加共產匪黨,......民國二十四年夏,與同黨份子徐萍踪等發動學潮,為匪活動。二十六年至廿八年間,藉任教福建晉江東洛國小之便,利用「抗敵後援會」名義,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二十九年春,在晉江東洛國小,吸收王愛超參加共產匪黨,三十二、三年間,考入中央警官學校時,接受陳匪如玉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里崙
起訴日期
民國62年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35號、(62)葳孝字第69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高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蕭凱(審判官)、羅紹良(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高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二十三年秋在福建省晉江縣鄉村師範由周匪祖慶介紹參加匪「讀書會」同年冬復由周匪介紹在徐匪萍踪監誓下加入共產匪黨與洪維帛呂文俊許文明曾菁華等匪同一小組三十五年來迄未自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23年加入共產黨「讀書會」,經常研讀匪書,思想傾匪,並吸收他人參加匪黨。民國24年與同黨份子發動學潮,為匪活動。並成立「晨乎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民國32年考入中央警官學校,接受匪黨份子指示,長期淺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台統(二)藩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高字第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蕭凱(審判官)、羅紹良(審判官)、李桓(審判官)
書記官
錢開濟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亮亦字第06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35號、(62)葳孝字第69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3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35 【裁判日期】62110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茂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卅五號 (62)葳孝字第六九七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蘇茂松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七年生),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彰化市,彰化警察分局荐任五級分局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蘇茂松參加叛亂之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蘇茂松於民國廿三年秋,在福建晉江鄕村師範,經周匪祖慶(在大陸)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與洪維帛、呂文俊(均在大陸)許文明、曾菁華(另案判刑)等,經常研讀匪黨書籍,致思想傾匪,同年冬,由周匪祖慶介紹,徐匪萍踪(在大陸)監誓,參加共產匪黨,與洪金才(在大陸)洪維帛、呂文俊、許文明等匪同一小組,卅五年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茂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卽已決叛亂犯曾菁華曁許文明結證屬實,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該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受嚴刑逼供所致,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第查:本部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旣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曾菁華、許文明等結證,均相符合,復經本部函請調查局查明對被告無刑求迫供情事,有該局(62)自(一)三○三一二六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在該局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應無疑義,其自白應屬眞實可信,當可作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三、查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名稱雖異,但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查政府一再號召匪諜自首,旣往不究,被告身為警察分局長,竟隱不表白,應從重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被告被訴於民國廿四年夏,與同黨份子徐萍踪發動學潮,擔任糾察隊,阻止學生上課,並張貼標語,廿六年至廿八年間,藉任教福建晉江東洛國小之便,利用「抗敵後援會」名義,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諸如:唱左傾歌曲,高呼「中國人不打中國人」、「槍口向外」口號,以及歪曲渲染抗日作戰功績,廿九年春,在晉江東洛國小,吸收王愛超(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卅二、三年間,攷入中央警官學校時,接受陳匪如玉(在大陸)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等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全部否認,關於發動學潮,擔任糾察隊,阻止學生上課,並張貼標語一節,綜觀被告在調查局所撰自白書稱:「民國廿四年春末夏初,因應屆畢業生要參加會攷,請校方轉報教育部取銷,校長劉慶平未允,乃由學生自治會主席徐萍踪等發動全校性罷課,那時本組配合活動,我與呂文俊除擔任張貼標語外,並擔任糾察隊站崗,標語內容為打倒學閥劉慶平及日本帝國主義,為首份子程萬里、鄭濟民等被捕‥‥」與證人駱神助結證:「蘇茂松曾參加匪黨,在晉江鄕村師範發動學潮時,擔任糾察隊員,其任務為匪黨份子開會時把風」等語,固不一致,復據證人鄭濟民結證:「民國廿二年秋至廿三年底,我在晉江鄕村師範學校讀書,我在校期間,沒有鬧學潮,在民國廿四年春天我已離學校」云云,更與實情不符,卽為被告所自白之張貼標語內容,祇係打倒學閥劉慶平,並為徐萍踪等因反對參加會攷罷課而擔任糾察隊站崗,按其所為,與顚覆政府活動有別,關於東洛國小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曁吸收王愛超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陳匪如玉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等情節,經證人蕭樂秋結證:「東洛國小校風很好,教員管教我們很嚴格,認眞負責,蘇茂松有教過我,我們只覺得他很嚴格,其言行擧止看不見什麼。」證人洪再榮結證:「我們那時年齡小,沒有注意到「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活動,至於那時唱的歌曲都是抗敵歌曲。」其餘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遽難令負刑責,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關此部分,係被告所犯叛亂罪之實質上一罪,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張 玉 芳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孔 慶 楫 本判決於63年3月12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五 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一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