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73號、(62)葳季字第978號
原始職業
彰化警察分局荐任五級分局長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二十三年秋,經周匪祖慶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經常研讀匪黨書籍,致思想傾匪。同年冬,由周匪祖慶介紹徐匪萍踪監誓,參加共產匪黨,......民國二十四年夏,與同黨份子徐萍踪等發動學潮,為匪活動。二十六年至廿八年間,藉任教福建晉江東洛國小之便,利用「抗敵後援會」名義,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二十九年春,在晉江東洛國小,吸收王愛超參加共產匪黨,三十二、三年間,考入中央警官學校時,接受陳匪如玉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里崙
起訴日期
民國62年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23年加入共產黨「讀書會」,經常研讀匪書,思想傾匪,並吸收他人參加匪黨。民國24年與同黨份子發動學潮,為匪活動。並成立「晨乎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民國32年考入中央警官學校,接受匪黨份子指示,長期淺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2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35號、(62)葳孝字第69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3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35
【裁判日期】62110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茂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卅五號
(62)葳孝字第六九七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蘇茂松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七年生),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彰化市,彰化警察分局荐任五級分局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蘇茂松參加叛亂之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蘇茂松於民國廿三年秋,在福建晉江鄕村師範,經周匪祖慶(在大陸)介紹,參加匪外圍組織「讀書會」,與洪維帛、呂文俊(均在大陸)許文明、曾菁華(另案判刑)等,經常研讀匪黨書籍,致思想傾匪,同年冬,由周匪祖慶介紹,徐匪萍踪(在大陸)監誓,參加共產匪黨,與洪金才(在大陸)洪維帛、呂文俊、許文明等匪同一小組,卅五年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茂松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卽已決叛亂犯曾菁華曁許文明結證屬實,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該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受嚴刑逼供所致,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第查:本部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旣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曾菁華、許文明等結證,均相符合,復經本部函請調查局查明對被告無刑求迫供情事,有該局(62)自(一)三○三一二六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在該局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應無疑義,其自白應屬眞實可信,當可作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三、查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名稱雖異,但均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查政府一再號召匪諜自首,旣往不究,被告身為警察分局長,竟隱不表白,應從重處以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至被告被訴於民國廿四年夏,與同黨份子徐萍踪發動學潮,擔任糾察隊,阻止學生上課,並張貼標語,廿六年至廿八年間,藉任教福建晉江東洛國小之便,利用「抗敵後援會」名義,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諸如:唱左傾歌曲,高呼「中國人不打中國人」、「槍口向外」口號,以及歪曲渲染抗日作戰功績,廿九年春,在晉江東洛國小,吸收王愛超(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卅二、三年間,攷入中央警官學校時,接受陳匪如玉(在大陸)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等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全部否認,關於發動學潮,擔任糾察隊,阻止學生上課,並張貼標語一節,綜觀被告在調查局所撰自白書稱:「民國廿四年春末夏初,因應屆畢業生要參加會攷,請校方轉報教育部取銷,校長劉慶平未允,乃由學生自治會主席徐萍踪等發動全校性罷課,那時本組配合活動,我與呂文俊除擔任張貼標語外,並擔任糾察隊站崗,標語內容為打倒學閥劉慶平及日本帝國主義,為首份子程萬里、鄭濟民等被捕‥‥」與證人駱神助結證:「蘇茂松曾參加匪黨,在晉江鄕村師範發動學潮時,擔任糾察隊員,其任務為匪黨份子開會時把風」等語,固不一致,復據證人鄭濟民結證:「民國廿二年秋至廿三年底,我在晉江鄕村師範學校讀書,我在校期間,沒有鬧學潮,在民國廿四年春天我已離學校」云云,更與實情不符,卽為被告所自白之張貼標語內容,祇係打倒學閥劉慶平,並為徐萍踪等因反對參加會攷罷課而擔任糾察隊站崗,按其所為,與顚覆政府活動有別,關於東洛國小成立「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組織為匪活動,曁吸收王愛超參加共產匪黨,並接受陳匪如玉指示,長期潛伏我政府機構,待機為匪工作等情節,經證人蕭樂秋結證:「東洛國小校風很好,教員管教我們很嚴格,認眞負責,蘇茂松有教過我,我們只覺得他很嚴格,其言行擧止看不見什麼。」證人洪再榮結證:「我們那時年齡小,沒有注意到「晨呼隊」、「婦女隊」、「民教班」等活動,至於那時唱的歌曲都是抗敵歌曲。」其餘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遽難令負刑責,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關此部分,係被告所犯叛亂罪之實質上一罪,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張 玉 芳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孔 慶 楫
本判決於63年3月12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五 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一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