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24號、(62)葳孝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臧家正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8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24-62,葳孝,3264
【裁判日期】62052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趙悔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2)葳孝字第三二六四號
被 告 趙悔今 (又名趙火金) 男,年五十歲,福建省惠安縣人,住金門縣,業金門縣立賢庵小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趙悔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趙悔今於民國卅八年春,在福建惠安經吳匪雲祥(在大陸)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約半月後,接受張匪廷標之命,至金門與已決叛亂犯張永福取得連繫,本案經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悔今對於民國卅八年春某日,在福建惠安經吳匪雲祥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約半月後,由吳雲祥介紹認識張匪廷標,接受張匪廷標之指示到達金門,同年農曆七月,在金門惠安同鄉會與張匪永福取得連繫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歷歷。張永福於民國卅八年七月底,在金門惠安同鄉會樓上看報紙時與被告晤面,被告即向其表示是張廷標處派來的,並進而探詢為匪工作情形,早經張永福在其叛亂案調查時詳細供明,有自白附在卷內可以為證,張永福是由張匪廷標吸收加入匪黨,也經本部及國防部判決(本部(52)警審特字第四十一號及國防部五十二年覆普源字第一一九號)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據此,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已堪認定。
二、在審理中被告完全翻供,與其辯護人一致辯解:(一)民國四十年被告懷疑張永福是否抗戰時期偽軍張醒亞之弟,乃向前南海部隊長王盛傳(已故)檢舉,後聞已有完整資料送調查單位,調查局即因此懷恨被告不向該局檢舉,故依張永福之不實自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令被告承認,作成自白,移送軍事檢察官前,又威脅不許翻供,故仍照前陳述,均非事實,且張永福果與被告有同黨關係,何致檢舉,請予調查。(二)民國四十四年被告見報載有張秀鵬尋弟張振亞(永福)啟事,被告雖曾一度與張永福相處不睦,但仍不念舊惡,剪寄張永福,不料張永福誤認有意害他,因此怨恨被告,於案發後捏詞誣攀,其自白實不足採。(三)吳雲祥係我政府所屬鄉長,陷匪後為匪殺害,陳文質可證,被告卅八年係應友人趙文來邀看城隍廟會至金門,其子趙銓生可證,是年農曆七月,被告在金門惠安同鄉會為盤山小學校長洪塗南寫招生廣告時,經陳輝介紹認識張永福,凡此足證被告參加匪黨派金與張永福連繫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經查:(一)被告四十年向南海部隊長檢舉張永福情形,據被告聲請狀記述:「被告於民國四十年春到金門溪邊訪問同鄉,遇見南海部隊長(後兼閩南工作處長)王盛傳,談話中被告向其提到張永福(振亞)惠安石任人,是否抗戰時期偽軍張醒亞之弟,並寫明住址,請其調查。」現王盛傳已去世,無從調查,被告既未提出張永福任何為匪具體事實,空空洞洞,縱令已將資料轉送調查機關,並不能證明為檢舉匪諜,況被告如果先有檢舉之事,則其後於四十四年見有報載尋弟張永福之啟事,應併送調查機關參放,乃竟逕寄張永福本人,被告主張檢舉,顯不實在,自不能因此即證被告與張永福無匪黨關係,再者南海部隊與調查局同為政府機關部隊,各本其職權執行公務,南海部隊對被告之檢舉進而受理調查既屬實在,調查局亦不會遷恨被告,謂該局因此對被告脅迫刑求,殊難令人相信。何況被告在調查局自白,參加匪黨及意圖吸收施甘祥為匪,而在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然坦承為匪,但否認意圖吸收施甘祥,足見偵查中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其參加匪黨部分既與調查局自白事實一致,其在調查局關此部分自白,顯然也是任意性之陳述,不能認為出于刑求所致。(二)張永福於訊問時承認被告曾寄交張秀鵬尋弟啟事,並於收到後呈報金防部,但否認因此懷恨被告加害,據稱:「我並不懷疑是趙悔今檢舉我。」「我當時(指收到被告寄交剪報時)絕不是誤解他(指趙悔今)而是因為那時,我做金門縣黨部第四區黨部的書記,負有安全調查之責,才將之報上去的,同時我為了張生亞(按即張秀鵬胞弟)與陳觀濤有殺兄之仇,我為了表白我非張生亞的 」可見張永福所陳,並非挾嫌誣攀被告甚明。該張永福雖於本庭訊問時又否認因匪黨關係與被告連繫之事,謂為受辦案人員刑求亂說,但查張永福早於其叛亂案審理時即已翻供,主張遭受刑求,已經軍事法庭查明並無其事,認張永福為匪事證明確,于判決書中說明甚詳,是被告自白與張永福連繫一節,足以採信,雖張永福事後否認,無非為被告解脫卸責之詞,由此益證其無懷恨報復意思。(三)被告辯謂卅八年七月在金門惠安同鄉會為洪塗南寫招生廣告時,經陳金輝介紹認識張永福,但經本庭先後訊問證人洪塗南說「記不起此事」,證人陳金輝更堅詞否認介紹之事,被告所持辯解,不能證明。至吳雲祥在大陸陷匪前曾否擔任政府鄉長,大陸陷匪後是否為匪殺害,均不足證明有無匪黨身分,被告來金門是否受人之邀,亦不影嚮其犯罪之成立,均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為叛亂之組織,被告趙悔今民國卅八年春參加匪黨,雖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郭政熙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臧家正
附錢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