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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訴字第052號、(61)秤琪字第7863號
原始職業
金門縣立賢庵小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迄未辦理自首表白,且別無其他事證明業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楊威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1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24號、(62)葳孝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郭政熙(審判官)
書記官
臧家正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高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蕭凱(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6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高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迄未辦理自首表白,且別無其他事證明業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7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覆高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蕭凱(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7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愛字第21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8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24號、(62)葳孝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臧家正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8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24-62,葳孝,3264 【裁判日期】620526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趙悔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二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2)葳孝字第三二六四號 被 告 趙悔今 (又名趙火金) 男,年五十歲,福建省惠安縣人,住金門縣,業金門縣立賢庵小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趙悔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趙悔今於民國卅八年春,在福建惠安經吳匪雲祥(在大陸)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約半月後,接受張匪廷標之命,至金門與已決叛亂犯張永福取得連繫,本案經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趙悔今對於民國卅八年春某日,在福建惠安經吳匪雲祥吸收加入共產匪黨,約半月後,由吳雲祥介紹認識張匪廷標,接受張匪廷標之指示到達金門,同年農曆七月,在金門惠安同鄉會與張匪永福取得連繫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歷歷。張永福於民國卅八年七月底,在金門惠安同鄉會樓上看報紙時與被告晤面,被告即向其表示是張廷標處派來的,並進而探詢為匪工作情形,早經張永福在其叛亂案調查時詳細供明,有自白附在卷內可以為證,張永福是由張匪廷標吸收加入匪黨,也經本部及國防部判決(本部(52)警審特字第四十一號及國防部五十二年覆普源字第一一九號)確定,有判決書可查,據此,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已堪認定。 二、在審理中被告完全翻供,與其辯護人一致辯解:(一)民國四十年被告懷疑張永福是否抗戰時期偽軍張醒亞之弟,乃向前南海部隊長王盛傳(已故)檢舉,後聞已有完整資料送調查單位,調查局即因此懷恨被告不向該局檢舉,故依張永福之不實自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令被告承認,作成自白,移送軍事檢察官前,又威脅不許翻供,故仍照前陳述,均非事實,且張永福果與被告有同黨關係,何致檢舉,請予調查。(二)民國四十四年被告見報載有張秀鵬尋弟張振亞(永福)啟事,被告雖曾一度與張永福相處不睦,但仍不念舊惡,剪寄張永福,不料張永福誤認有意害他,因此怨恨被告,於案發後捏詞誣攀,其自白實不足採。(三)吳雲祥係我政府所屬鄉長,陷匪後為匪殺害,陳文質可證,被告卅八年係應友人趙文來邀看城隍廟會至金門,其子趙銓生可證,是年農曆七月,被告在金門惠安同鄉會為盤山小學校長洪塗南寫招生廣告時,經陳輝介紹認識張永福,凡此足證被告參加匪黨派金與張永福連繫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經查:(一)被告四十年向南海部隊長檢舉張永福情形,據被告聲請狀記述:「被告於民國四十年春到金門溪邊訪問同鄉,遇見南海部隊長(後兼閩南工作處長)王盛傳,談話中被告向其提到張永福(振亞)惠安石任人,是否抗戰時期偽軍張醒亞之弟,並寫明住址,請其調查。」現王盛傳已去世,無從調查,被告既未提出張永福任何為匪具體事實,空空洞洞,縱令已將資料轉送調查機關,並不能證明為檢舉匪諜,況被告如果先有檢舉之事,則其後於四十四年見有報載尋弟張永福之啟事,應併送調查機關參放,乃竟逕寄張永福本人,被告主張檢舉,顯不實在,自不能因此即證被告與張永福無匪黨關係,再者南海部隊與調查局同為政府機關部隊,各本其職權執行公務,南海部隊對被告之檢舉進而受理調查既屬實在,調查局亦不會遷恨被告,謂該局因此對被告脅迫刑求,殊難令人相信。何況被告在調查局自白,參加匪黨及意圖吸收施甘祥為匪,而在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然坦承為匪,但否認意圖吸收施甘祥,足見偵查中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其參加匪黨部分既與調查局自白事實一致,其在調查局關此部分自白,顯然也是任意性之陳述,不能認為出于刑求所致。(二)張永福於訊問時承認被告曾寄交張秀鵬尋弟啟事,並於收到後呈報金防部,但否認因此懷恨被告加害,據稱:「我並不懷疑是趙悔今檢舉我。」「我當時(指收到被告寄交剪報時)絕不是誤解他(指趙悔今)而是因為那時,我做金門縣黨部第四區黨部的書記,負有安全調查之責,才將之報上去的,同時我為了張生亞(按即張秀鵬胞弟)與陳觀濤有殺兄之仇,我為了表白我非張生亞的   」可見張永福所陳,並非挾嫌誣攀被告甚明。該張永福雖於本庭訊問時又否認因匪黨關係與被告連繫之事,謂為受辦案人員刑求亂說,但查張永福早於其叛亂案審理時即已翻供,主張遭受刑求,已經軍事法庭查明並無其事,認張永福為匪事證明確,于判決書中說明甚詳,是被告自白與張永福連繫一節,足以採信,雖張永福事後否認,無非為被告解脫卸責之詞,由此益證其無懷恨報復意思。(三)被告辯謂卅八年七月在金門惠安同鄉會為洪塗南寫招生廣告時,經陳金輝介紹認識張永福,但經本庭先後訊問證人洪塗南說「記不起此事」,證人陳金輝更堅詞否認介紹之事,被告所持辯解,不能證明。至吳雲祥在大陸陷匪前曾否擔任政府鄉長,大陸陷匪後是否為匪殺害,均不足證明有無匪黨身分,被告來金門是否受人之邀,亦不影嚮其犯罪之成立,均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三、共產匪黨為叛亂之組織,被告趙悔今民國卅八年春參加匪黨,雖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郭政熙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臧家正 附錢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 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