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鎮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1)初特字第45號、(61)秤理字第33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劉衡慶(審判官)、張明俠(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6月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45號、(61)秤理字第33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7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45 【裁判日期】610525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錢祖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三三九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錢祖年 男 年卅九歲(民國廿二年生) 浙江省鎮海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單秀驊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錢祖年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連環圖畫「風雨刼」完結篇有利於叛徒之文字沒收。   事 實 錢祖年於五十五年間經營天龍出版社,因商業競爭與毋忘在莒出版社發行人程天任交惡,同年二月八日夜,錢祖年乘毋忘在莒出版社將紀慶堂編繪之連環圖畫完結篇,送交天龍出版社打字之際,在該圖畫第四十四及第六十九頁花草中藏寫「打中央」「共產第一」等為匪宣傳文字,意圖誣陷紀慶堂及該出版社發行人嗣該篇發行散布,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輾轉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錢祖年對於因生意競爭,與毋忘在莒出版社發行人程天任交惡,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八日夜,乘該出版社將紀慶堂所繪之連環圖畫「風雨刼」完結篇交天龍出版社打字之際,在該篇第四十四頁及第六十九頁分別藏寫「打中央」「共產第一」等文字,意圖誣陷之事實,供承不諱,幷有該連環圖畫「風雨刼」完結篇一冊附卷可稽,該篇業經發行六百冊,出售各書攤,亦經程天任在本部保安處供明,幷經該處簽請收繳在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於風雨刼連環圖畫中藏寫該項文字目的,在打擊毋忘在莒出版社,使該社漫畫不能在市面發行,幷無使人受刑事處分意思,更無為匪宣傳意思,且該書尚未發行,卽被查扣,應不成立犯罪。(二)本案發覺前,被告於五十六年六月間曾託胞兄錢夢龍代向保安處胡漢鼎上校辦理自首,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等語,第查:(一)連環圖畫,散布坊間,供人閱覽,被告於其中書寫「打中央」「共產第一」等文字,其直接目的雖在打擊毋忘在莒出版社,但該項圖畫發行散佈,上開反動之詞句,卽屬有利叛徒之反動文字,而該圖畫由毋忘在莒出版社發行散布乃自為被告所預見,茲已發行散布而其發行散布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諉無為匪宣傳之故意,及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要難解免刑責。(二)被告之兄錢夢龍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廿九日始向本部胡漢鼎上校陳明案情,幷囑證明早年自首之事,胡上校因記憶中從無其事,致無從證明等情,惟本部特種調查室六十一年五月四日(61)穗室字第六八一號函敍述甚詳,所謂於犯罪發覺前辦理自首,顯屬飭卸之詞,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殊不足採。查「打中央」「共產第一」等文字,均係有利于叛徒,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紀慶堂所繪連環圖畫中藏寫該項文字,幷經發行散布在外,核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及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二罪,應從一重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論,顧念被告因圖打擊同業,致觸叛亂罪章,衡情尚屬可憫,爰依法酌予減輕其刑,連環圖畫「風雨刼」完結篇所書有利於叛徒之文字,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又被告所犯準誣告罪,因與為匪宣傳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併予審判,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廿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玉 芳 審判官 劉 衡 慶 審判官 張 明 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 永 祥 本案於61年7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