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61)警檢訴字第108號、(61)秤琪字第3675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教育廳輔導月刊發行人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3年於福建參加匪讀書會,24年加入共產匪黨,30至34年間吸收同事加入匪黨,藉舉辦成人補習班機會向鹽民灌輸匪黨思想,35年來台後利用報章為匪宣傳,籌組宗親會企圖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臧家正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6月1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初特字第1號、(61)秤理字第70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2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初特,0001-61,秤理,7085
【裁判日期】61111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駱神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2)年度初特字第一號
(61)秤理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駱神助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六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台北市,業台灣省教育廳輔導月刊發行人,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駱神助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駱神助於民國廿三年間,在福建經徐匪萍踪(在大陸)吸收參加匪讀書會,廿四年初復經徐匪范踪吸收加入共產匪黨。廿六年八月在福建惠安,吸收汪祝平,林仁水(均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卅年初又吸收謝軍(在大陸)加入共產匪黨。卅四年在惠安,藉舉辦成人補習班機會,向當地無知鹽民灌輸匪黨思想。卅九年張匪隱約(已另案判決確定)奉藍匪飛鳳(在大陸)之命,來台接受駱神助領導,駱神助乃指示張隱約設法利用報章為匪宣傳。四十年間藍匪飛鳳又派駱飛龍(已歿)來台與駱神助聯繫,轉達藍匪指示設法建立關係,增強匪黨在台潛力,曾於五十七年協助同宗成立駱氏宗親會,企圖利用未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並在該局檢舉叛徒曾桂生,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駱神助對於民國廿三年間,在福建就讀晉江鄉村師範時,經徐匪萍踪吸收,參加匪讀書會,與徐匪范踪,陳德泰、謝榮輝(在大陸)黃淇論書籍。廿四年初經徐匪萍踪吸收正式加入共產匪黨,與謝榮輝、陳德泰及何開秦、何開泰(均在大陸)同一小組活動,由何匪開泰擔任小組長,在晉江鄉村師範組織糾察隊,從事學潮活動。廿六年任教螺峰小學後,接受該校校長莊匪松嶽,杜匪向榮(均在大陸)領導,吸收該校同事汪祝平、林仁水加入共產匪黨。卅年轉任塗寨中心小學校長時,吸收該校同事謝軍加入共產匪黨。卅四年轉任后港中心小學校長,藉舉辦成人補習班之便,向當地無知鹽民宣揚「共黨為勞動階級天堂」,灌輸共匪思想。卅五年來台,受藍匪飛鳳之囑,安置黃中和(潛返大陸)等匪黨份子至個地教育界工作。卅九年張匪隱約奉藍匪飛鳳之命來台,與被告駱神助聯繫,接受被告領導,被告曾指示張匪隱約,設法在報章投稿為匪宣傳,並組織「螺峰校友會」作為活動基礎,伺機發展。四十年藍匪飛鳳又派駱飛龍來台與被告聯繫,轉達藍匪指示,在台設法組織宗親會,建立關係,加強匪黨在台潛力,曾於五十七年間協助同宗成立駱氏宗親會,企圖利用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另案被告何照興結證:「駱神助在家鄉螺峰小學教書時,經常利用上課,灌輸我們左傾思想」;張隱約結證:「卅九年藍飛鳳派我來台與駱神助聯繫,他(指被告)曾囑我要特別小心,先連絡螺峰校友做初步基礎」,汪錦麟結證:「螺峰小學確有汪祝平、林仁水二教員,當時他們和駱神助常在一起,利用『抗敵後援會』名義,到各地演出左傾話劇,唱匪歌」等語相符,復有張隱約、何照興本部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九號確定判決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共產匪黨與匪讀書會,均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獲案時止,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事實証明其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尚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汪祝平、林仁水、謝軍等參加共產匪黨,向鹽民灌輸匪黨思想,來台後仍與匪徒連繫,指示張匪隱約為匪工作等行為,顯係基于一貫之叛亂犯意,以非法之方法從事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理應依法從重論處。惟查被告於犯罪發覺後,曾檢舉叛徒曾桂生等匪黨份子多名,其中曾桂生一名業已因而破獲,有該局六十一年五月廿七日(61)自(二)字第三○三一七六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爰依法酌情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