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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嘉義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1)警檢訴字第005號、(61)秤琪字第4202號
原始職業
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9歲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集會後,在學校發展組織,並擅入機場盜取通信器材,以供叛亂活動之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耀貴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7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初特字第8號、(61)秤理字第70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高風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俊軍、吳榮元、鍾俊隆、林守一、林擎天、吳錦江、黃文珍部份均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高風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覆高風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俊軍、吳榮元、鍾俊隆、林守一、林擎天、吳錦江、黃文珍部份均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張金水(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
書記官
李子新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風字0359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多年(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1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六十年九月,在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成立「啓青會」吸收不知情之曾立明等八人加入,在同年十二月在高雄小港機場竊取艙內耳機一支。「啓青會」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叛亂組織,而偷竊耳機行為,經高雄地法法院判決,依竊盜交通電業設備器材罪,判決確定。(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田樹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9號、(62)葳孝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覆高傳信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黃文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覆高傳信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4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高魁元(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台統(二)藩字第00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覆高傳信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關於黃文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田毓梅(審判官)、龐麟昭(審判官)、江振業(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5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2)傳信字第15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多年(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6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15號、(62)葳孝字第4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同學林守一蠱惑,而萌叛亂意念,民國60年8月間,林守一約集黃文珍等晤談,要求各人以學校為據點,吸收同志,發展組織,從事叛亂活動,黃文珍表示同意。(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行為時年方18歲,乃一高職在學學生,知慮欠周,誤入歧途,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15號、(62)葳孝字第4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同學林守一蠱惑,而萌叛亂意念,民國60年8月間,林守一約集黃文珍等晤談,要求各人以學校為據點,吸收同志,發展組織,從事叛亂活動,黃文珍表示同意。(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行為時年方18歲,乃一高職在學學生,知慮欠周,誤入歧途,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尹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7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2)更字第15號、(62)葳孝字第4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同學林守一蠱惑,而萌叛亂意念,民國60年8月間,林守一約集黃文珍等晤談,要求各人以學校為據點,吸收同志,發展組織,從事叛亂活動,黃文珍表示同意。(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行為時年方18歲,乃一高職在學學生,知慮欠周,誤入歧途,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2年7月1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15號、(62)葳孝字第42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8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更,0015-62,葳孝,4290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文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2)年度更字第十五號 (62)年葳孝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珍 男,年二十歲(民國四十二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高雄市,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彥增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文珍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被告黃文珍,與受其同學林守一(判決確定)蠱惑,而萌叛亂意念,民國六十年八月間,林守一在嘉義市「永涼冰菓店」「台電招待所」「華山旅社」等地,約集李代雄、余光夏(另案裁定交付感化)及被告黃文珍等晤談,要求各人以學校為據點,吸收同志,發展組織,從事叛亂活動,黃文珍表示同意,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黃文珍,對于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供認,並經被告林守一、李代雄、余光夏等供證屬實,互證相符,核被告所為,已構成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惟查被告黃文珍行為時年方十八歲,乃一高職在學學生,知慮欠周,誤入歧途,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 二、 至黃文珍被訴於六十年九月在高雄市省立高雄商業職業學校,以啟發青年思想為掩護,成立「啟青會」,吸收不知情之曾立明等八人加入,先後開會三次,六十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另在高雄小港機場竊取飛機,機艙內耳機一支,軍事檢察官認係著手顛覆政府之行為,據以提起公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定犯罪事實,不能以推想,猜測之詞,採為判決證據,軍事審判法著有明文,茲應審究者,即被告上述行為,是否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著手顛覆政府之行為。查被告黃文珍成立「啟青會」,吸收曾立明等八人參加,固屬實情,然其尚未標示以叛亂為目的,開會時亦未向參與者表明其非法顛覆政府之意圖,且經參加人曾立明、陳世正、蔡碧東、郭得煌、徐沛生等在偵查中一致結證:「該會目的在啟發青年愛國心及民族意識,並建議學校端正風氣,黃文珍沒有表示要推翻政府。」關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珍所組「啟青會」,係為著手實行叛亂而成立,至其在高雄小港機艙內偷竊耳機行為,前經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六十一年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依竊盜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罪,判處被告黃文珍罪刑確定,同一事實,已未便再予論罪,況單有耳機,而無接收之通訊機件及其他必要配件,事實上亦未能發生通訊之效,被告上開行為,尚難遽認其為著手實行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行為,惟係被告所犯叛亂罪之部分行為,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明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二 年 六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