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更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更,0013
【裁判日期】6310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曾祥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更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鐸 男,年卅七歲(民國廿六年生),廣東省興寧縣人,住台北縣,業國立中興大學講師,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 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祥鐸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曾祥鐸係國立中興大學兼私立靜宜女子文理學院講師,於民國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間,在國立中興大學外文系館,臨二及卅二教室,並私立靜宜女子文理學院廿二、一○四、二○一教室,藉講授「中國通史」、「中國社會史」,乘機頌揚:一、中共統治大陸以後,積極發展國防工業,不但有了核子武器飛彈,且發射了人造衛星。二、中共進入聯合國以後與美蘇分庭抗禮,成為世界第三強國,這是我們中國人的光榮。三、自從中共統治大陸後,一切建設都很進步,鐵公路四通八達,隴海鐵路已延長到達新疆了,等荒謬言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曾祥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白,有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中興大學學生郭志中、林美鳳、黃淑櫻,靜宜女子文理學院學生常慧、陳翠雲、王蓓利、郭鐵昱、李娟娟、周 芷、劉淑靜等結證屬實,被告曾祥鐸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與郭志中有怨隙,其證言係有意構陷。(二)靜宜女子文理學院學生常 慧、陳翠雲於軍事檢察官訊證時,供認被告於上課時,有以演說為有利叛徒之宣傳言論,却又參加該校學生聯名保證被告於上課時無不當之言論,認其證言無可採。(三)本案有中興、靜宜二校學生一百餘人,聯名保證被告上課時無不當之言論,及學生孫中崙、林 茂、黃瑞祥、羅麗馨、鄢武誠、林冠麗當庭質證,證明被告於上課時亦無頌揚共匪之言論。(四)在調查局所作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非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五)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叛徒宣傳之罪,須在隨時可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以演說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宣傳,始能成立,而大學教室限於特定人數之學生上課,並非任何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縱被告有以演說為有利叛徒之宣傳,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但查:(一)證人郭志中與被告僅有師生之誼,彼此既無利害衝突,又無宿怨舊恨事證,自無故陷被告之理,參以林美鳳等九人均供證被告有上述利匪言論,所謂郭志中有意構陷,毫無根據。(二)證人常 慧、陳翠雲於軍事檢察官訊證后,雖再參加靜宜女子文理學院學生之簽名保證被告於上課時無發表對國家民族任何不利之言論,但更審中訊據證人常 慧、陳翠雲均供明其參加簽名后曾即去函林冠麗同學請求刪去簽名,並言不願對其簽名保證負責,此經訊據證人林冠麗供證屬實,是聯名保證書之內容顯有疑異。(三)被告對於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間,于中興大學、靜宜女子文理學院任教期間,多次發表共匪強大之謬論,已於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一再供承明白,核與證人郭志中、陳翠雲等供證相符,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學生孫中崙、林 茂、黃瑞祥、羅麗馨、林冠麗雖證:沒聽過被告有利匪宣傳之言論,殊難否定被告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均依照法定程序訊問被告之自白及其餘證人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證言,從而指調查局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不僅有該局六十三年六月廿六日(63)自(一)字三○八一九九號函述明係出諸被告自由意志供述,且既於法院及本部偵查時所述一致,已非本案證據取捨之關鍵。(四)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祇須其演說係向多數人為之,即屬成立,經國防部五十四年十二月廿日(54)再維字第七十一號函釋示有案,而教室即屬多數人受教之場所,且可旁聽,被告在各教室演說利匪言論,成立本罪,迨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 查共匪武裝叛亂,竊據國土,為國家叛徒,國立中興大學及靜宜女子文理學院教室係多數人受教之場所,被告在各該教室內授課時所發表之上述言論,均有利於叛徒,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
四、 惟被告頌揚共匪強大及建設進步等情形,據證人林 茂結證,尚非自行提出,係由同學發問而回答,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在本部羈押期間,從無不滿或不當之言論,足見有覺悟之象徵,因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特依法諭知交付感化,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用勵自新。
五、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