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0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行賄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傅國光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8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07
【裁判日期】630621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陳榮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男,年五十五歲(民國八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宜蘭縣,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吳建昌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榮貴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行賄部分無罪。
事實
陳榮貴於民國廿七年夏,在福建省惠安縣經陳匪曉春(在大陸)之介紹,參加共產匪黨,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有牽連之行賄案件亦經宜蘭地方法院移請本部軍事檢察官追加起訴,併案審判。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壹參加叛亂之組織部份:
對 且國共產匪黨之事實,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明白,並據證人汪錦麟結證:「陳榮貴在家鄉時,與匪黨份子藍飛鳳、陳曉春、莊毓英、朱漢英、張靜山、王 鵬等交往深厚,往來極為密切。………卅七年間,我返家鄉在準備來台前,藍飛鳳指示:『我來台後應設法與同黨份子曾土林、何照興、陳榮貴、張來發、李友邦等人秘密連繫,並分別告訴他們目前在台應固守工作崗位,現大陸本黨軍事節節勝利,台灣不久亦將解放。』………由於上述事實,我可以確認陳榮貴是匪黨份子」。證人陳嘯雲在偵查中結證:「民國廿七年秋天,我在泉州中學讀書時,與陳榮貴是同宗,彼此相處交情很好,陳榮貴經常向我表示政府貪污無能,共產社會很好,因此我便想吸收陳榮貴加入共產匪黨,我於民國廿七年夏天加入共產匪黨,在同年底我曾經對陳榮貴說,我已經共黨份子林富成吸收加入共產匪黨,問他要不要參加,陳榮貴當時說他已參加了共產匪黨………」。此外證人施世農、張竹亭、均一致結證陳曉春係匪黨份子,相互參證,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該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非自由意志,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二)據國防部情報局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62)竺德(二)字第八八九一號函復:「中央警官學校前特種警察訓練班第一期,於民國廿六年九月三日,在湖南省臨澧縣開班訓練,於民國廿七年十二月卅日畢業,受訓學員有陳曉春其人」。故陳曉春不能同時分身在惠安吸收被告參加共產匪黨;(三)被告來台後,忠於職守,對破獲匪諜案件,不遣餘力,證明被告忠於國家。第查:(一)本部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既坦承犯行,其自白自屬真實,並經本庭調查,調查局對被告,絕無刑求逼供情事,有該局(62)自(一)三一三五四○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在該局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應無疑義;(二)國防部情報局函,雖證明陳匪曉春係特警班第一期受訓學員。其受訓時間為民國廿六年九月三日至廿七年十二月卅日,然受訓期間,並非不能回家,原函亦未證明陳匪曉春於廿七年夏沒有回過家鄉惠安。(三)被告來台後,從事治安情報工作有年,縱曾破獲匪偽案件,亦係職務上應為之事後,仍無解其參加叛亂組織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榮貴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獲案時,未據辦理自首表白,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念被告參加匪黨,係屬早年之事,來台後廿餘年來,尚未發現其再有為匪活動之事證,且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特從輕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至被訴於民國卅年間,在福建仙遊師範就讀時,吸收同學林潤滄、林忠復、陳培松等加入共產匪黨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且證人陳雙清在調查局固未供及被告吸收林潤滄等參加匪黨之事,即在偵查中,亦未供述,並據結證:被告陳榮貴是否有為匪工作?及林潤滄等政治背景如何?均不知悉等語。關此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難遽認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行,已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惟係被訴叛亂罪之部分行為,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特予變更。
貳、行賄部分:
一、陳榮貴與黃火生、傅祖徽係惠豐行股東,自民國五十六年起至六十二年間,共同以惠豐商行之名義向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轉包中興紙廠之煤炭搬運工作,同時接受礦商之委託,代理礦商辦理煤炭之裝卸、交貨手續等事宜,並以負責煤炭之驗收通過為條件,向礦商收取佣金,嗣因礦商交進之煤炭有部分未達合格標準,驗收無法通過,竟共同連續向中興紙廠之煤炭驗收人員交付賄賂,計交付周國宣等人新台幣十八萬餘元,使之驗收通過。另犯行賄案件與以上所犯之參加叛亂組織罪發生牽連,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併案審理。
二、被告陳榮貴對於上開向周國宣等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審理中供承明白,核與共犯黃火生、傅祖徽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所供相符,該周國宣等經宜蘭地方法院審明,已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徒刑,黃火生、傅祖徽向該周國宣等交付賄賂,既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經該院判決無罪,有該院六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六十二訴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可憑。被告陳榮貴向周國宣等交付賄賂,既係與黃火生等共同為之,此種行為,雖屬不當,但法無處罰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宗
審判官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傅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