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更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8年夏,於福建同安縣林幼雲住宅正式加入共產匪黨,與王江淮等匪黨一起活動,35年來台迄今未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認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念被告早年參加匪黨時,年僅15歲,知慮未周,來台20後餘年來,復無為匪活動或不良言行紀錄,迄民國57年後幡然憬悟,堅決反共,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傅國光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