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3)裁化字第10號、(63)洵侃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麗華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卅日,在台南市中山公園用黑色鉛筆,在八開圖畫紙上塗畫花木、人像等,並於正反面夾雜書寫:「毛澤東為人民謀福利,命令推行人民公舍,崇敬毛澤東主席,打倒中華,火燒台灣島」,「為人民福利打倒蔣XX,崇敬毛澤東」等反動字句,同年十一月一日,以限時信郵寄台南市長張麗堂,已經被告黃麗華坦白供認,其投寄是項反動黑函,雖未達于為匪宣傳之程度,但思想傾匪,甚為明顯,核其行為,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官)
書記官
孔慶楫
審理日期
民國63年3月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3)裁化字第10號、(63)洵侃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3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裁化,0010-63,洵侃,1179
【裁判日期】6303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麗華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3)年度裁化字第十號
(63)洵侃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女,年十七歲(民國四十六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住台南市,業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黃麗華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華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卅日,在台南市中山公園用黑色鉛筆,在八開圖畫紙上塗畫花木、人像等,並於正反面夾雜書寫:「毛澤東為人民福利,命令推行人民公會,崇敬毛澤東主席,打倒中華,火燒台灣島」,「為人民福利打倒蔣XX,崇敬毛澤東」等反動字句,同年十一月一日,以限時信郵寄台南市長張麗堂,已經被告黃麗華坦白供認,其投寄是項反動黑函,雖未達于為匪宣傳之程度,但思想傾匪,甚為明顯,核其行為,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特依戒嚴法第八條第 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一 月 廿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雲濤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孔慶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