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346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雄英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2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60
【裁判日期】6411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彭金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年諫判字第六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彭金隆 男,年廿二歲,台灣省桃園縣人,住桃園縣,業學生(中國文化學院哲學系二年級肄業),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廿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彭金隆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實
一、彭金隆因經常收聽匪播,思想致受感染,於六十三年進入中國文化學院就讀後,迄六十四年五月獲案時,經常向其宿舍內之同學方得時、陳志昌、盧旭光、林坤進、呂文添等人發表:「中共在大陸各地挖地下道,均可通北平;武漢大橋是三層,鐵橋規模很大,我們政府無此魄力做這種橋;共匪有核子彈,能自製飛機,國防力量強大。」等利匪言論,嗣因與同學宋國柱合夥經營收買流當品生意虧損,為圖彌補,竟萌歹念,於六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八日先後書寫恐嚇信三封,其內容略謂:「希即準備五萬元現款,等待電話聯絡交款,否則將以各種手段對其本人或家屬採取報復行動」等語。分別寄送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六十五號,中國藥房負責人陳顯汀,台北市八德路杜婦兒科醫師杜錦照,台北縣永和鎮文化街卅九號楊婦產科醫院院長楊應欽等三人,數日後,又以電話分別向該收信人試探是否同意交款,陳顯汀、杜錦照均經報案,未予理會,楊應欽則在電話中佯允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在士林光華戲院交款三萬元,隨即密報管區警察單位永和分局安排破案,屆時彭金隆忽覺交款地點不妥,乃託請一不知情之國中學生李世彬帶信給楊應欽,囑將交款方式更改為當日下午七時,自動將款放入外雙溪公園廁所邊垃報桶內,楊應欽乃準時將款放入指定地點,正值彭金隆前往取得該款時為預伏在該地警員捕獲,迨翌日(十四日)凌晨,經警解往台北市士林區陽明里格致路一七五號居所時,竟當衆高呼「毛xx萬歲!」案由台北縣警察局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金隆對於上開事實,已於偵審中坦誠供認,並經證人林進坤、方得時、何金葉等分 別結證,被告確曾向彼等傳述匪區進步,及當衆高呼毛xx萬歲等語屬實,而恐嚇取財部份,亦經證人陳顯汀、杜錦照、楊應欽等證述甚詳,復有被告親筆致杜錦照、楊應欽之恐嚇信原函件,及影印本各一份可稽,罪證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因恐嚇取財被捕後,高呼反動口號,旨在轉移辦案人員偵查方向,且當時為凌晨,除辦案人員外,並無旁人,不能產生為匪宣傳之罪嫌,等語為辯解,惟查被告平日在校經常向同學頌揚匪區進步情形,已經其同學方得時結證明確,其於被捕後高呼反動口號,除在場之辦案人員外,尚有其房東何金葉聽到,自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已達有利於叛徒宣傳之程度,所辯不能成立該罪,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在學校宿舍,陸續向同學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及因經營流當品生意虧損,向楊應欽、杜錦照、陳顯汀等寫恐嚇信取財未果,以及於解送法辦時,當衆高呼反動口號等行為,核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兩罪,其多次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恐嚇取財,犯意概括,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按數罪併罰之例處罰之。該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叛亂罪係屬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一併審判,因念被告年輕識淺,受匪播影嚮,致思想受到感染,且於到案後陳述坦白,深知悔悟,衡情尚屬可憫,叛亂罪部份依法酌減其刑外,對恐嚇取財部份,則從平處罰,併合處以適當之刑,以示矜恤。
三、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駱文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張雄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