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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梅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81號
原始職業
台中市明華公司生產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等叛亂組織,迄未自首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47 【裁判日期】6409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繼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四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繼鎮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四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台中市,業台中市明華公司生產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廿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葉繼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葉繼鎮於民國卅一年九月間,在廣東梅縣雁松鄕懷新小學教書時,經李匪俊賢(在大陸)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同年十一、二、月間,復經李匪俊賢介紹,由賴匪潤如(在大陸)監誓,參加共產匪黨,卅八年二月隨國軍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繼鎮供承於民國卅一年九月間,參加匪「讀書會」,惟對被訴參加共產匪黨一節,則矢口否認,但其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坦承於卅一年十一、二、月間,經李匪俊賢介紹,賴匪潤如監誓,正式參加共產匪黨,並據證人葉浩東結證:「葉繼鎮(卽被告)在家鄕經常與共黨份子賴潤如等人在一起,並在共黨份子所辦之民衆識字班教唱匪偽歌曲。」李權芳結證:「葉繼鎮在家鄕懷新小學教書時與共黨份子李俊賢等人過往甚密,並經常到共黨份子所組成之讀書會看匪書,當時能參加讀書會的,都和共黨有良好關係。」等語資為佐證,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雖辯以:(一)參加匪讀書會係出於被騙與被迫,並無犯罪故意。(二)在偵查中自白為刑求脅迫所致。惟查:被告參加匪讀書會時,身為教師,當能辨別是非,不致於受騙加入匪偽組織,至其是否被迫參加,及偵查中自白是否為刑求脅迫,並未據提出有被迫及刑求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均屬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犯行,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查被告參加匪黨後尚未發現有為匪工作情事,且自卅二年三月投效國軍至六十三年十月退伍,其間表現優異,有勳章及獎章多件附卷可稽,衡情不無可恕,依法酌減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九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