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4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47
【裁判日期】6409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葉繼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四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葉繼鎮 男,年五十歲(民國十四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台中市,業台中市明華公司生產管理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廿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葉繼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葉繼鎮於民國卅一年九月間,在廣東梅縣雁松鄕懷新小學教書時,經李匪俊賢(在大陸)介紹,參加匪黨外圍組織「讀書會」,同年十一、二、月間,復經李匪俊賢介紹,由賴匪潤如(在大陸)監誓,參加共產匪黨,卅八年二月隨國軍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繼鎮供承於民國卅一年九月間,參加匪「讀書會」,惟對被訴參加共產匪黨一節,則矢口否認,但其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坦承於卅一年十一、二、月間,經李匪俊賢介紹,賴匪潤如監誓,正式參加共產匪黨,並據證人葉浩東結證:「葉繼鎮(卽被告)在家鄕經常與共黨份子賴潤如等人在一起,並在共黨份子所辦之民衆識字班教唱匪偽歌曲。」李權芳結證:「葉繼鎮在家鄕懷新小學教書時與共黨份子李俊賢等人過往甚密,並經常到共黨份子所組成之讀書會看匪書,當時能參加讀書會的,都和共黨有良好關係。」等語資為佐證,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雖辯以:(一)參加匪讀書會係出於被騙與被迫,並無犯罪故意。(二)在偵查中自白為刑求脅迫所致。惟查:被告參加匪讀書會時,身為教師,當能辨別是非,不致於受騙加入匪偽組織,至其是否被迫參加,及偵查中自白是否為刑求脅迫,並未據提出有被迫及刑求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均屬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獲案時止,未據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犯行,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罪,惟查被告參加匪黨後尚未發現有為匪工作情事,且自卅二年三月投效國軍至六十三年十月退伍,其間表現優異,有勳章及獎章多件附卷可稽,衡情不無可恕,依法酌減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九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