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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26 【裁判日期】6407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朝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諫判字第廿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朝亮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一年生)台灣省台中市人,業無,住台中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廿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朝亮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蔡朝亮任職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期間,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晚九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興中路一○六巷臨一號李連鎮家中,向胡簡月娥、李連鎮、葉連宗、葉劉秀美等發表:「電視上所播映安東尼奧尼拍攝之『中國』影片是假的,是故意拍大陸上不好的地方作宣傳,欺騙老百姓,其實大陸上人民生活都很好。」「共產黨所實施之公審制度是最好的政策。」等媚匪謬論。案由空軍總部報奉國防部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以(64)勁勠字○五八八號令移轉本部管轄,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蔡朝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據證人胡簡月娥、李連鎮、葉連宗、葉劉秀美等四人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及本部偵查中,一致供證屬實罪證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無故意犯罪依法不罰。(二)被告在李連鎮家中所為之言論,純屬與證人胡簡月娥對答之談話,並非演說,不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但查:(一)被告在呈送前空軍總司令陳將軍函中,自承因一時糊塗,發表不當言論,請求從輕處罰,是被告顯係出於故意。(二)被告在李連鎮家中發表上述利匪言論,既為當時在場之胡簡月娥、葉連宗、葉劉秀美、李連鎮等數人所共見共聞,實與演說無異,自應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所辯不足採。 二、 被告向多數人發表前述有利於共匪之言論,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惟其情節尚屬輕微,特依法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用勵自新。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前段,第七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