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26
【裁判日期】6407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朝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諫判字第廿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朝亮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一年生)台灣省台中市人,業無,住台中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湖舫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廿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朝亮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蔡朝亮任職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期間,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廿三日晚九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興中路一○六巷臨一號李連鎮家中,向胡簡月娥、李連鎮、葉連宗、葉劉秀美等發表:「電視上所播映安東尼奧尼拍攝之『中國』影片是假的,是故意拍大陸上不好的地方作宣傳,欺騙老百姓,其實大陸上人民生活都很好。」「共產黨所實施之公審制度是最好的政策。」等媚匪謬論。案由空軍總部報奉國防部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以(64)勁勠字○五八八號令移轉本部管轄,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蔡朝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據證人胡簡月娥、李連鎮、葉連宗、葉劉秀美等四人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及本部偵查中,一致供證屬實罪證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無故意犯罪依法不罰。(二)被告在李連鎮家中所為之言論,純屬與證人胡簡月娥對答之談話,並非演說,不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但查:(一)被告在呈送前空軍總司令陳將軍函中,自承因一時糊塗,發表不當言論,請求從輕處罰,是被告顯係出於故意。(二)被告在李連鎮家中發表上述利匪言論,既為當時在場之胡簡月娥、葉連宗、葉劉秀美、李連鎮等數人所共見共聞,實與演說無異,自應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所辯不足採。
二、 被告向多數人發表前述有利於共匪之言論,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惟其情節尚屬輕微,特依法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用勵自新。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前段,第七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