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判字第00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對於上官為暴行
又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66條0項2款)、陸海空軍刑法(75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9條2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陳沖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6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判,0095
【裁判日期】640604
【裁判機關】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金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判決 (64)年判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蔡金錫,男,二十一歲,台灣省宜蘭縣人,陸軍高雄兵工保養廠下士技術生,兵籍天七六三○六八號,籍設宜蘭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張遠生上尉
右被告因暴行叛亂等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金錫對於上官為暴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被告蔡金錫,係上開單位下士技術生,於本(64)年三月十一日廿一時廿分許,酒後返回隊上參加晚點名時,因服裝不整,怪聲答「有」,經該管少校隊長蔣仁華面予糾正,被告非但不服糾正,且態度傲慢,並於隊伍解散後,邀騙蔣員至該廠平板車場暗處,用左手抓住蔣員之衣領,以右手毆擊蔣員之腹部乙拳,同時當面辱罵:「操你娘」等穢語,是晚經該廠派員將其解送海軍憲兵營,予以禁閉處分,當抵達左營軍區大門口停車接受憲兵查問時,未料被告竟大呼:「毛xx萬歲」等反動口號,案由該廠解送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理。
理由
一、 被告蔡金錫,對於上開時地對上官暴行,侮辱等事實,初供均已承認,至於口呼:「毛xx萬歲」等反動口號部份,亦經證人劉德雲,廖秋永等到庭,一致指證被告確曾在左營軍區大門口大呼:「毛xx萬歲」等反動口號屬實,核與該廠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64)瀋信字第一二四五號呈文,及陸軍供應司令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64)忠知部字第一○七一號所附偵查報告暨談話筆錄之記載相符,是被告罪證明確,資堪認定。
二、 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是日被告飲酒過量,迷迷糊糊,雖有毆打隊長及口呼反動口號之事實,但係於醉酒神智不清中所為,缺乏犯罪之故意」等情,然經傳訊證人該廠少校所長劉德雲到庭結證稱:「我去時,他(指蔡金錫)很清醒,我叫也站好,他就站好,叫他穿好衣服,他就穿好衣服。」證人吳其森亦結證稱:「他(指蔡金錫)並非很醉,只是有點恍惚的樣子」,及「當時他自己走路回隊上的,沒有人抬他」。綜上證言,足見被告當時雖曾喝酒,但並未泥醉至心神失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酗酒後毆打,辱罵,該管少校隊長蔣仁華,及口呼「毛xx萬歲」等反動口號之行為,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對於上官為暴行」,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上官面加侮辱」,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等三罪,上述各罪,暴行與侮辱係同一時間所為,二罪間乃基於一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暴行罪處斷,又暴行與叛亂二罪,犯意各別,依法諭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因係飲酒過量,致精神秏弱而誤蹈法網,且事後尚知悔悟,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酌情從輕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榮作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五 月 卅 一 日
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閻增榮
審判官 陳志堅
審判官 王文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