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6條)、懲治叛亂條例(7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8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74
【裁判日期】6501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雷道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年諫判字第七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雷道力 男,年四十五歲(民國十九年生)廣東省台山縣人,業商,住台東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卅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雷道力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雷道力於六十二年三月至六十四年四月九日,多次在台東縣台東鎮自營之南山照相館裡,吳旭光所設西藥房內,及史登餘經銷電器之攤位前,個別向連發成、吳旭光、史登餘等人發表:「大陸交通便利,經濟繁榮,醫療設備齊全,一切建設比台灣好!」「反攻大陸無望,台灣一定回歸大陸。」等語有利共匪言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雷道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其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時,已坦白承認,並據證人連發成結證:「雷道力(即被告)在六十二年三月至六十四年四月九日,陸續在他家(即南山照相館)及我家對我說:『現在大陸建設很好,對殘廢榮民照顧很週到,比台灣強,反攻大陸無望,將來台灣一定回歸大陸』」。吳旭光結證:「雷道力於六十二年八月間及六十三年元月間,相繼在我家(即西藥房內)對我說:『大陸政治清明,無貪污事件,大陸上的一切比台灣好』」。史登餘結證:「六十三年下半年雷道力曾多次在我家(即販賣電器攤位前)對我說:『大陸匪區交通方便,經濟繁勞,醫藥發達,台灣沒有力量反攻大陸。』」等語,互相吻合,犯罪事證,洵堪認定。
二、 被告向連發成、吳旭光、史登餘等多數人發表上述言論,均有利於叛徒,雖發表時均以一人為對象,但係以照相館、西藥房、販賣攤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所為之,核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酌情處以適度之刑,並褫奪公權,以示儆戒。
三、 被告犯罪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規定,依法減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四、 被告雷道力被訴於民國四十七年,在湖北漢口護國寺出家期間,參加匪整風運動,表現積極,而獲漢口匪統戰部匪幹余祺賞識,於五十一年五月受余匪祺之命,赴香港迂迴美國滲透來台,伺機從事煽動工作一節,除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自白,雖不失為證據之一種,但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取。被告雷道力自白受匪派遣來台從事煽動工作一節,既查無旁證可資補強,其自白之虛實如何?即無從據以認定,自不得採為證據,此一部份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與其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將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元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