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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市
畢業學校
台大法律系畢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60號
原始職業
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于民國六十年十月至六十一年間,先後在高雄市省立高雄商職二年十班、三年一、二班及高雄市私立樹德女中高中三年級,利用上課之機會,向學生發表「共匪土地、資源,均較台灣佔優勢,實施統制經濟,其經濟能力,可與美國競爭。共匪在武器科學方面,已相當發達,能製造原子彈,飛彈]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駱澤洲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6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6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20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進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4)諫判字第廿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川 男,年卅八歲(民國廿六年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業教員,住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進川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黃進川係中學教員,於民國六十年十月至六十二年間,先後在高雄市省立高雄商職二年十班及高雄私立樹德女中高中三年級,藉上課之時,向學生發表:「共匪土地、資源均較台灣優勢。」「共匪實施統制經濟,其經濟能力,可與美國競爭」,「共匪在武器科學方面,已相當發達,能製造原子彈、飛彈」等有利於匪之言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移送軍直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在高雄市警察局及本部偵查與審理中,坦白供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在樹德女中高雄商職授課之學生陳金慧、廖素姬、魏淑美、陳淑謹等結證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依法不罰。(二)向學生發表之言論,並非為有利於匪徒之宣傳。(三)在警察局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非其自由意志。(四)被告自民國六十一年九月開始在高雄商職二年十班教授證人陳淑謹,而六十年下半年至六十一年上半年,陳淑謹尚非被告授課之學生,焉能聽到被告上課時之言論,其證言顯屬虛偽、應再行傳證及調查。惟查:(一)被告發表前開利匪言論,據自承係自幼在困境中長大,復遭婚姻與經濟挫折,因而思想產生偏差所致,是係出於故意,極為明顯。(二)被告先後在課堂授課時向學生發表:「共匪土地資源較台灣優勢」、「共匪實施統制經濟,其經濟能力,可與美國競爭」等言論,均屬有利於共匪,自屬為有利於匪徒之宣傳。(三)所辯在警察局之自白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並未提出有受強暴、脅迫之任何證明,純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四)據證人陳淑謹供稱:「六十二年間,有一天上課時,黃老師(指被告)對我們說:共匪的科學很發達。」足見證人陳淑謹所供並非指被告尚未教授該二年十班期間而言,是其結證被告於教授該班時,確有利匪言論,應屬可信,毋庸再行傳證與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辨,均無可採。 三、共匪竊據大陸,係國家叛徒。省立高雄商職及私立樹德女中教室為多數人受教之場所,被告在各該教室內授課時所發表之上述言論,有利於叛徒,且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 四、查被告因婚姻遭受挫折,以致思想偏激,發表上述利匪言論,且係因同學發問所為解答,情節尚非重大,復於偵查中承述坦白,不無可原,特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五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