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23
【裁判日期】660302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松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廿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松雄 男,年四十六歲(民國二十年生),台灣省澎湖縣人,業商,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九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松雄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反動傳單一張沒收。
事 實
劉松雄自民國四十七、八年起,因經營鐘錶生意,與朱子超(另案審理)結識,嗣與朱子超合組東台影業公司,因交往密切,常受朱某傾匪言論影響,致思想左傾,五十八年底,在台北市漢口街二段東台影業公司內,經朱子超吸收,宣誓加入共產匪黨,嗣接受朱某指示,伺機向同事趙信雄、許雄鳳(均另案審理中)發表宣揚共匪強大等反動言論,致彼等思想受其感染,趙信雄於六十年春,經朱匪帶往香港,參加共產匪黨,許雄鳳于六十二年經劉松雄介紹,在朱匪監誓下,亦加入匪黨。六十一年九月底,劉松雄接受朱匪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之反動傳單數張,利用夜晚在台北市東園街底附近電線桿上張貼一張,其餘因內心恐懼不敢張貼,逕自燒燬。六十四年十一月間,朱匪子超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逮捕,劉松雄奉朱匪之命,與許雄鳳共同將朱匪遺留之匪黨資料銷毀,案經該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松雄對於右揭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均坦白供認,核與證人朱子超供證:「劉松雄于民國五十八年底,在台北市漢口街東台影業公司內,經我吸收參加匪黨,後來于六十一年匪偽國慶前夕,由我印製好的為匪宣傳傳單,其內容為「台灣人民一定要囘到社會主義祖國的懷抱」,令其張貼在台北市街。在我未被調查局逮捕前,曾交代他,要他把我抽屜內之記事簿銷毀。」許雄鳳結證:「六十一年我在台北市東台影業公司任職時,劉松雄曾向我宣傳過共匪強大建設進步,隨時可解放台灣,六十二年十月間劉松雄在台北市漢口街東台影業公司吸收我參加共產匪黨,並由朱子超監誓。朱子超被捕後,劉松雄要我將朱子超放在抽屜內的共黨文件燒掉。」各等語相符,復有獲案之反動傳單影本,經提示被告辨認為其所張貼無訛,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查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匪黨後,復吸收他人加入匪黨,並從事散發反動傳單等活動,其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顯已達于着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但念被告於偵、審中坦供其犯行,深知悔悟。且其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王效輿、許雄鳳等人,因而破獲,此有調查局六十六年二月四日(66)大(六)三○一二四七號函附卷可稽,特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反動傳單一張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三、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楊 奕 華
本判決於66年4月4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