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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溧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36號
原始職業
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
被起訴時年齡
6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8年於江蘇溧陽縣加入共產匪黨,29至30年間在家鄉吸收張菊生等人參加匪黨,36年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38年回家鄉推行匪之地方工作,43年奉周毓英之命來台與戴雲吾聯繫,利用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江銘宏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8年於江蘇溧陽縣加入共產匪黨,29至30年間在家鄉吸收張菊生等人參加匪黨,36年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38年回家鄉推行匪之地方工作,43年奉周毓英之命來台與戴雲吾聯繫,利用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15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諌判字第00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6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51 【裁判日期】6605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繆一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繆一良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四年生),江蘇省溧陽縣人,住桃園縣,業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廿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繆一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繆一良於民國廿八年春,在江蘇省溧陽縣,由經匪文奎(已歿)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先後接受匪黨份子經文奎、張資平、甘 霖、周毓英(均未來台)等人領導。廿九年至卅年間,在家鄕吸收張菊生、趙仁保(均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並與當地匪偽新四軍配合,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卅六年在溧陽縣城與宋恩貴(另案處理)等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卅八年初,復奉匪命囘家鄕推行匪之地方工作。四十三年奉周匪毓英之命來台與戴匪雲吾(另案審理)聯繫,企圖利用在中興紡織廠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繆一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白,核與證人宋恩貴結證:「繆一良係共黨份子,因民國卅六、七年間,在溧陽縣曾告訴我,他於廿八年間參加共產黨,我們為發展共黨工作,乃於溧陽縣城組織「弟兄會」作掩護,配合共黨軍事攻勢,宣傳共黨好處,散播對國民政府不利之言論。」戴雲吾結證:「繆一良姊夫施賡僧曾告訴我,繆於抗戰期間為新四軍作徵糧的工作;匪黨份子强明經亦曾告訴我,繆一良也參加了共產匪黨;四十三年間,繆一良突然來台找我,並告訴我,香港周匪毓英派遣他來與我聯絡,準備作工運工作,後來他進入三重市中興紡織廠工作,企圖發展工運,製造工潮,因工人生活安定,未能成功」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繆一良除仍承認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威脅、利誘所致,非自由意志。(二)證人宋恩貴、戴雲吾證言不實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旣坦承犯行,復核與證人所供脗合,其自白自屬眞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見其提出有被威脅、利誘之確切事證,俾資調查,所辯顯係飭詞。(二)證人宋恩貴等與被告均屬同鄕,俱無恩怨,設無事實,何能知之如此之詳,且宋恩貴為匪,係屬被告檢擧,益見被告所犯罪行,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他人參加共產匪黨,並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顯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擧叛徒宋恩貴一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6)大(六)三二○二七六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並請減輕其刑,附卷可按,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至被告被訴於卅四年抗戰勝利初期,擔任張匪資平與新四軍間之交通,幫忙傳遞軍事情報一節,經查民國卅年一月十七日,軍事委員會已下令取消新四軍番號,並將該軍軍長葉 挺拿獲,交軍法審判(見蘇俄在中國一書九十六頁)。該新四軍旣不存在,所謂被告擔任張匪與新四軍間之交通部分,已無從附麗,自難成立,惟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6年6月29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刑法  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