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迄獲案時,未據辦理自首表白,又別無期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念被告參加匪黨時,年僅16歲,係在年輕無知時代,復查其自參加迄來台後,30餘年來,從未發現有再為匪工作知事證,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2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未據辦理自首表白,又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業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惟念對匪認識不清,來台後尚未發現有再為匪工作之事證(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