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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鳳台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裁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4年1月至9月間,於花蓮富里開墾山地時,多次向劉文福等3人發表:「共匪力量強大,不出二、三年一定來台灣」、「共匪來台灣,我們一樣有飯吃」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蘇德文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抗字第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4年1月至9月間,於花蓮富里開墾山地時,多次向劉文福等3人發表:「共匪力量強大,不出二、三年一定來台灣」、「共匪來台灣,我們一樣有飯吃」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8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抗字第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4年1月至9月間,於花蓮富里開墾山地時,多次向劉文福等3人發表:「共匪力量強大,不出二、三年一定來台灣」、「共匪來台灣,我們一樣有飯吃」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抗字第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4年1月至9月間,於花蓮富里開墾山地時,多次向劉文福等3人發表:「共匪力量強大,不出二、三年一定來台灣」、「共匪來台灣,我們一樣有飯吃」等荒謬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蕭瑞庭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曉明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9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裁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8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裁,0016 【裁判日期】6507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蔚林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六十五年諫裁字第十六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林 男,年五十四歲(民國十一年生),安徽省鳳台縣人,業農,住台北市,在押。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裁化字第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陳蔚林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蔚林於民國六十四年元月至同年九月,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開墾山地時,多次向一起墾殖之劉文福、劉 培、彭維才三人發表:「共匪力量強大,不出二、三年一定來台灣!」「共匪來台灣,我們一樣有飯吃!」等荒謬言論,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查覺,移送偵辦到部,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花蓮縣警察局、及本部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劉文福結證屬實,事證明確,以被告向多數人發表上開謬論,不無觸犯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惟念被告係因墾殖屢遭挫折,家境艱困,復以受匪播影響,思想偏頗,至罹法網,按其情節尚屬輕微,聲請交付感化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 二、 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七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徐文開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蘇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