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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73號
原始職業
台南市基督教浸信會牧師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與國外叛國份子,合謀顛覆政府,接受任務,返台為叛徒傳遞消息,並從事傳閱叛亂文件及濫肆塗畫煽動叛亂之標誌、標語等宣傳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執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國外叛國份子,合謀顛覆政府,接受任務,返台為叛徒傳遞消息,並從事傳閱叛亂文件及濫肆圖畫煽動叛亂之標誌、標語等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叛亂組織,為煽動群眾及動搖民心,在半年內陸續在百餘處公共場所書畫反動標語(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台統(二)忠字第00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9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執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6 【裁判日期】66011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忠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忠堅 男,年四十三歲(民國廿二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業台南市基督教浸信會牧師,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廿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忠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公車站牌上暨木板各兩塊上書有叛國標誌部分,均沒收。   事實 高忠堅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赴美傳教,受在美之叛國組織「台灣基督教自決協會」總幹事魏逆瑞明之蠱惑,參加叛亂組織,並由魏逆介識在美叛徒張逆燦鍙,指示其返台後,應支持反政府人士,進行顛覆活動,並由張逆交予叛亂文件十餘張,囑攜回台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返國後,即往晤顏明聖(現已判處叛亂罪刑確定),告知如有必要,國外叛國份子可以金錢支援,並將張逆燦鍙所交叛亂文件「爆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等資料,影印八頁交顏收受,囑閱後轉交楊金海(因叛亂罪與顏同案判刑確定。)繼則為傳播叛國思想,在半年內陸續在台南市郵局、商展會場、電話亭、郵筒、公車站牌、公園、台南縣永康鄉等一百餘公共場所,以各色奇異墨水筆、腊筆書畫叛國標語「△○」及「台灣萬歲」等反動標語,共約二百餘個,期以煽動群衆及動搖民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高忠堅對上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坦白供認,審理中並承認在台南市公車站牌等處書畫叛國標誌「△○」廿餘次,核與證人顏明聖供證:「六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高忠堅打電話邀我到高雄大統百貨公司見面,我和楊金海一同前去,高對我說美國那邊籌募了有美金一、二萬元,如果需要,可與他們連絡,過了一星期左右,我到台南高宅拜訪,問美國方面的經費問題,他說還沒有和美國方面連絡上,並說我也可直接和他們連絡,便將魏瑞明在美國之電話號碼抄給我,又拿出有關台獨的刊物七、八張供我閱覽,我將離去時,他復將部份台獨刊物放于一牛皮紙袋內交給我,並說看完後轉交給楊先生(指楊金海),其中一份係暴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我於回家後,將那包牛皮紙袋內的東西交予楊金海,楊看後問我東西從何處來,我說是台南的高先生給我的。」「高忠堅並對我說美國台獨份子分三派,而最近台南市出現很多台獨標誌『△○』我問他是用什麼東西畫的,他說是用墨筆畫的,有關方面都查不出來。」楊金海結證:「六十四年十一月某日,顏明聖邀我一同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經顏介紹認識高忠堅,高對顏說美國方面的台獨份子,願意以金錢支持反政府人士,我們可以連絡之後,顏拿了一些資料交給我保管,我問顏這些資料從何處弄來的,他說是高忠堅給他的,這些資料內有暴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六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高到我家閒談中高告訴我說,台南市有人到處畫『△○』台獨標誌,治安人員正疲於奔命,我問他是否他畫的,他說既然知道就別問。」李金雀結證:「高忠堅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自美返台後,曾告訴我,他在台南畫台獨標誌,並帶回來一些台獨宣傳刊物,但未拿給我看。」各等語相符,並有調查局就被告親筆所畫之叛國標誌、標語拍成照片卅七張,及由原地拆下載有該標誌之公車站牌暨木板各兩塊隨卷繳案為證,該項標誌、標語筆跡,復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65)鑑丑字第四○七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一直是忠黨愛國,經常佈導反共言論,並獲政府六十二年頒發獎狀嘉勉,證明以往思想忠貞。(二)在美攜回之叛亂文件,係受政府有關單位之委託蒐集,但查:(一)被告雖曾率桌球隊訪美,名之為促進國民交外,實質是否為旅遊等其他原因,已堪存疑,況並不能據以推翻其叛國行為,且被告其後參與叛國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明聖,楊金海、李金雀等供明屬實。(二)被告從美攜回叛國文件如確為政府有關單位所委請蒐集者,當應于返國后,即將之送交有關單位,詎被告不為此之圖,卻將該資料影印送交叛國份子,足證其係以此為掩護,居心叵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高忠堅與國外叛國份子,合謀顛覆政府,接受任務,返台為叛徒傳遞消息,並從事傳閱叛亂文件及濫肆圖畫煽動叛亂之標誌、標語等宣傳活動,均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但念被告于偵審中坦供犯行,深知悔悟,特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繳案木板、公車站牌各兩塊其中書寫之叛國標誌均予沒收(書寫叛國標誌部分予以塗銷)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 八 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