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執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6
【裁判日期】66011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忠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忠堅 男,年四十三歲(民國廿二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業台南市基督教浸信會牧師,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廿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忠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公車站牌上暨木板各兩塊上書有叛國標誌部分,均沒收。
事實
高忠堅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赴美傳教,受在美之叛國組織「台灣基督教自決協會」總幹事魏逆瑞明之蠱惑,參加叛亂組織,並由魏逆介識在美叛徒張逆燦鍙,指示其返台後,應支持反政府人士,進行顛覆活動,並由張逆交予叛亂文件十餘張,囑攜回台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返國後,即往晤顏明聖(現已判處叛亂罪刑確定),告知如有必要,國外叛國份子可以金錢支援,並將張逆燦鍙所交叛亂文件「爆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等資料,影印八頁交顏收受,囑閱後轉交楊金海(因叛亂罪與顏同案判刑確定。)繼則為傳播叛國思想,在半年內陸續在台南市郵局、商展會場、電話亭、郵筒、公車站牌、公園、台南縣永康鄉等一百餘公共場所,以各色奇異墨水筆、腊筆書畫叛國標語「△○」及「台灣萬歲」等反動標語,共約二百餘個,期以煽動群衆及動搖民心,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高忠堅對上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坦白供認,審理中並承認在台南市公車站牌等處書畫叛國標誌「△○」廿餘次,核與證人顏明聖供證:「六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高忠堅打電話邀我到高雄大統百貨公司見面,我和楊金海一同前去,高對我說美國那邊籌募了有美金一、二萬元,如果需要,可與他們連絡,過了一星期左右,我到台南高宅拜訪,問美國方面的經費問題,他說還沒有和美國方面連絡上,並說我也可直接和他們連絡,便將魏瑞明在美國之電話號碼抄給我,又拿出有關台獨的刊物七、八張供我閱覽,我將離去時,他復將部份台獨刊物放于一牛皮紙袋內交給我,並說看完後轉交給楊先生(指楊金海),其中一份係暴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我於回家後,將那包牛皮紙袋內的東西交予楊金海,楊看後問我東西從何處來,我說是台南的高先生給我的。」「高忠堅並對我說美國台獨份子分三派,而最近台南市出現很多台獨標誌『△○』我問他是用什麼東西畫的,他說是用墨筆畫的,有關方面都查不出來。」楊金海結證:「六十四年十一月某日,顏明聖邀我一同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經顏介紹認識高忠堅,高對顏說美國方面的台獨份子,願意以金錢支持反政府人士,我們可以連絡之後,顏拿了一些資料交給我保管,我問顏這些資料從何處弄來的,他說是高忠堅給他的,這些資料內有暴破武器簡易製造圖樣,六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高到我家閒談中高告訴我說,台南市有人到處畫『△○』台獨標誌,治安人員正疲於奔命,我問他是否他畫的,他說既然知道就別問。」李金雀結證:「高忠堅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自美返台後,曾告訴我,他在台南畫台獨標誌,並帶回來一些台獨宣傳刊物,但未拿給我看。」各等語相符,並有調查局就被告親筆所畫之叛國標誌、標語拍成照片卅七張,及由原地拆下載有該標誌之公車站牌暨木板各兩塊隨卷繳案為證,該項標誌、標語筆跡,復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局(65)鑑丑字第四○七四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一直是忠黨愛國,經常佈導反共言論,並獲政府六十二年頒發獎狀嘉勉,證明以往思想忠貞。(二)在美攜回之叛亂文件,係受政府有關單位之委託蒐集,但查:(一)被告雖曾率桌球隊訪美,名之為促進國民交外,實質是否為旅遊等其他原因,已堪存疑,況並不能據以推翻其叛國行為,且被告其後參與叛國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明聖,楊金海、李金雀等供明屬實。(二)被告從美攜回叛國文件如確為政府有關單位所委請蒐集者,當應于返國后,即將之送交有關單位,詎被告不為此之圖,卻將該資料影印送交叛國份子,足證其係以此為掩護,居心叵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高忠堅與國外叛國份子,合謀顛覆政府,接受任務,返台為叛徒傳遞消息,並從事傳閱叛亂文件及濫肆圖畫煽動叛亂之標誌、標語等宣傳活動,均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但念被告于偵審中坦供犯行,深知悔悟,特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繳案木板、公車站牌各兩塊其中書寫之叛國標誌均予沒收(書寫叛國標誌部分予以塗銷)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 八 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