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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95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陰謀顛覆政府,蠱惑他人附從叛亂,嗣為營救同夥叛國分子,積極籌款,計畫劫機以人質為條件,向政府要脅(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暫無資料(77條3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粟濟中(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受叛徒蠱惑,參加叛國活動,偽稱設有秘密訓練基地,以誘惑他人響應,計畫籌款偷陸香港,乘機劫持飛機,利用人質,要脅政府釋放叛徒。(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粟濟中(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暘字第08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7 【裁判日期】65011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金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財 男,年卅六歲(民國卅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業無,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金財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高金財於六十四年初受叛徒楊金海蠱惑,參加叛國活動。六十五年二月間,為圖煽惑他人響應,先後向友人吳松郎虛構謠言,妄稱台獨份子,在台中某山區設有秘密訓練基地,約有三百人,如欲前往,必須有人引導,並稱自己曾在該基地住過一段時間。同(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楊金海與顏明聖(均已因叛亂罪判刑確定)被捕,高金財即至鳳山會見陳逆明財(已潛往國外)研究營救楊、顏之方法,計畫籌款僱用或竊取漁船偷渡到香港,與在港楊金海之兄楊新化連繫,謀圖購買槍枝衝進香港機場,劫持停留該地之我中華航空公司波音七四七飛機,以乘客為人質,要脅政府釋放叛徒楊、顏二人,嗣為籌措款項,於同年六月六日及十日,兩度親往鳳山,向友人辜水龍索借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並言明係劫機搭救楊、顏所需,為辜某所婉拒。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高金財對上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分別坦誠供認,核與證人楊金海結證:「六十四年十一月間,我對高金財說:『現在國外已有具體的台獨組織,我們台灣人不久就會自由了。六十一年我去日本見到台獨主要負責人黃有仁,他叫我回台後,多為台獨宣傳,從事台獨活動,我們都是台灣人,應該為台獨宣傳活動』,高金財聞後說『對』。」吳松郎結證:「六十五年二月初,高金財在我居所對我說『台獨組織在台中某山區,有一秘密訓練基地,約有三百人,進入該基地需有人帶領,平日養雞、鴨,自立更生』,數日後他再度來我住處對我說『我曾去該基地,並住了廿多天,在那裏的人,每天都在練拳』。」辜水龍供證:「楊金海、顏明聖於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被捕後,高金財於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以長途電話對我說『有急事,需要五千元,希望借予,最好將錢親自送到台北,若沒時間,寄來也可以』,我說好,但並沒寄,同月六日高金財來鳳山第二市場,我賣魚攤位找我,問我為何未寄錢,我便問高欲作何用,高經我一再追問,乃叫我發誓不洩漏,我答應後,高便對我說『五千元是為了預備在台灣劫持中華航空公司波音七四七飛機,要挾政府釋放楊金海、顏明聖而籌募的,希望能出五千元』,我聽後知事態嚴重,以身上沒錢予以推諉,六月十日,高金財又來鳳山找我索取五干元,並說『因國內戒備森嚴,劫機成功機會不大,故改變選定五人以偷渡或花錢,僱用漁船到香港,與楊金海的哥哥楊新化商議,仍劫持中華航空公司在香港之波音七四七飛機,要挾政府釋放楊金海、顏明聖』,我聽後藉故虛與委蛇。」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證人楊金海、吳松郎、辜水龍之供證不實;(二)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但查:(一)軍事檢察官於本案訊證之前,已詢明諸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紀錄在卷,本案證人楊金海等既與被告無仇怨,當無捏照事實,故入人罪之理;(二)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其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相符,其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副供所致,並未提出事證俾供調查,任意憑空指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高金財圖謀不軌,參加叛國活動,蠱惑他人附和叛亂,嗣為營救同夥叛國份子,積極籌款,計畫劫機以人質為條件,向政府要挾,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預備以強暴脅迫劫持航空器罪,因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三項、第十二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