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0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4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7
【裁判日期】65011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金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金財 男,年卅六歲(民國卅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業無,住高雄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金財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高金財於六十四年初受叛徒楊金海蠱惑,參加叛國活動。六十五年二月間,為圖煽惑他人響應,先後向友人吳松郎虛構謠言,妄稱台獨份子,在台中某山區設有秘密訓練基地,約有三百人,如欲前往,必須有人引導,並稱自己曾在該基地住過一段時間。同(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楊金海與顏明聖(均已因叛亂罪判刑確定)被捕,高金財即至鳳山會見陳逆明財(已潛往國外)研究營救楊、顏之方法,計畫籌款僱用或竊取漁船偷渡到香港,與在港楊金海之兄楊新化連繫,謀圖購買槍枝衝進香港機場,劫持停留該地之我中華航空公司波音七四七飛機,以乘客為人質,要脅政府釋放叛徒楊、顏二人,嗣為籌措款項,於同年六月六日及十日,兩度親往鳳山,向友人辜水龍索借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並言明係劫機搭救楊、顏所需,為辜某所婉拒。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高金財對上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均分別坦誠供認,核與證人楊金海結證:「六十四年十一月間,我對高金財說:『現在國外已有具體的台獨組織,我們台灣人不久就會自由了。六十一年我去日本見到台獨主要負責人黃有仁,他叫我回台後,多為台獨宣傳,從事台獨活動,我們都是台灣人,應該為台獨宣傳活動』,高金財聞後說『對』。」吳松郎結證:「六十五年二月初,高金財在我居所對我說『台獨組織在台中某山區,有一秘密訓練基地,約有三百人,進入該基地需有人帶領,平日養雞、鴨,自立更生』,數日後他再度來我住處對我說『我曾去該基地,並住了廿多天,在那裏的人,每天都在練拳』。」辜水龍供證:「楊金海、顏明聖於六十五年五月卅一日被捕後,高金財於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以長途電話對我說『有急事,需要五千元,希望借予,最好將錢親自送到台北,若沒時間,寄來也可以』,我說好,但並沒寄,同月六日高金財來鳳山第二市場,我賣魚攤位找我,問我為何未寄錢,我便問高欲作何用,高經我一再追問,乃叫我發誓不洩漏,我答應後,高便對我說『五千元是為了預備在台灣劫持中華航空公司波音七四七飛機,要挾政府釋放楊金海、顏明聖而籌募的,希望能出五千元』,我聽後知事態嚴重,以身上沒錢予以推諉,六月十日,高金財又來鳳山找我索取五干元,並說『因國內戒備森嚴,劫機成功機會不大,故改變選定五人以偷渡或花錢,僱用漁船到香港,與楊金海的哥哥楊新化商議,仍劫持中華航空公司在香港之波音七四七飛機,要挾政府釋放楊金海、顏明聖』,我聽後藉故虛與委蛇。」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證人楊金海、吳松郎、辜水龍之供證不實;(二)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但查:(一)軍事檢察官於本案訊證之前,已詢明諸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紀錄在卷,本案證人楊金海等既與被告無仇怨,當無捏照事實,故入人罪之理;(二)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其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調查局之自白相符,其所謂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副供所致,並未提出事證俾供調查,任意憑空指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高金財圖謀不軌,參加叛國活動,蠱惑他人附和叛亂,嗣為營救同夥叛國份子,積極籌款,計畫劫機以人質為條件,向政府要挾,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預備以強暴脅迫劫持航空器罪,因該二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 綜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三項、第十二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徐文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元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