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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門縣
畢業學校
金沙國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65)軍訴字第015號
原始職業
店員
被起訴時年齡
1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因曾收聽匪廣播及撿拾匪傳單影響,於民國65年在餐廳後面圍牆書寫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3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俊宏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1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軍判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施正國(審判官)
書記官
張俊宏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1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1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因曾收聽匪播及檢閱匪傳單,於民國65年在餐廳後面圍牆書寫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5)覆普曉明字第1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施青江(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1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軍判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俊宏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2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軍判,0016 【裁判日期】651113 【裁判機關】金門防衞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淸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衞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軍判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淸池 男、年十九歲(民國四十六年生) 福建省金門縣人,業店員,籍設:福建省金門縣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蔡信泰上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淸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黃淸池係金門縣金湖鎮銀河餐廳店員,因曾收聽匪廣播及檢拾匪傳單影響,致觀念模糊,政治認識不淸,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銀河餐廳後面圍牆上用黑色簽字筆書寫「反共必亡,鬥人必死」等反動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破,解送法辦,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淸池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65.10.19.(65)捷偵字第一二○號函曁所附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黃淸池親書之筆跡及該反動文字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犯罪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淸池在餐廳後面圍牆上書寫反動文字,任其傳播,自屬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年輕識淺,且犯罪後於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頗具悔意,衡情實可憫恕,應依法酌減其刑,以示懲戒,指定辯護人以此要求減輕其刑,認可採信。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金門防衞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施 正 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張 俊 宏 本判決於六十六年2月7日確定 科刑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