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軍判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俊宏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2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軍判,0016
【裁判日期】651113
【裁判機關】金門防衞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淸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衞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軍判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淸池 男、年十九歲(民國四十六年生) 福建省金門縣人,業店員,籍設:福建省金門縣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蔡信泰上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淸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黃淸池係金門縣金湖鎮銀河餐廳店員,因曾收聽匪廣播及檢拾匪傳單影響,致觀念模糊,政治認識不淸,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銀河餐廳後面圍牆上用黑色簽字筆書寫「反共必亡,鬥人必死」等反動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破,解送法辦,由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淸池對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65.10.19.(65)捷偵字第一二○號函曁所附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黃淸池親書之筆跡及該反動文字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犯罪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淸池在餐廳後面圍牆上書寫反動文字,任其傳播,自屬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年輕識淺,且犯罪後於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頗具悔意,衡情實可憫恕,應依法酌減其刑,以示懲戒,指定辯護人以此要求減輕其刑,認可採信。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金門防衞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施 正 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張 俊 宏
本判決於六十六年2月7日確定
科刑條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